塗銷地上權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833號
KSEV,103,雄簡,833,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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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蘇丁元
      蘇文國
      蘇久雄
      蘇皇豪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喜美
原   告 蘇皇維
      蘇文夫
      蘇榮田
      蘇釗正
      蘇祐宸
      蘇天生
      蘇天松
      蘇天弘
上十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天龍
      蘇淑雲
      吳蘇淑珠
      蔡蘇淑娥
      蘇賽仁
      林國良
      林魏國
      林巧穎
      鍾昕妤
      林彥呈
      林韋成
      林鳳美
      陳蘇秀華
      林蘇綉英
      蘇川良
      蘇川
      蘇昆山
      蘇巫東會
      蘇洲
      蘇南
      蘇琬筑
      蘇文福
      蘇王雪蝦
      蘇芳誼
      蘇昭達
      蘇美勳
      蘇美臣
      蘇雨農
      蘇欣韻
      蘇振議
      蘇秀玉
      蘇美人
      蘇秀貞
      蘇秀花
      蘇慧玲
      莊喜美
      張瀟秝
      張惠芬
      張瑞芯
      謝蘇珠
      黃蘇美
      廖溪源
      廖禹魁
      廖璟平
      呂錦繡
      陳音芝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昱臻
被   告 陳炫妤
      陳稪方
      陳培寧
      陳健瀛
      陳建興
      歐陳富美
      西村良昭
      許玉靖
      許紋萍
      許智仁
      許智緯
      陳富貴之遺產管理人羅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8 蘇釗正對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欄「1/30」之記載,應更正為「3/120 」;另附表一編號9 蘇祐宸對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欄「1/30」之記載,應更正為「5/12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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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