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周良信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周奕君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03 年8 月26日聲請調解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1,392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因調解不成立 ,改行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將被告繼承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周俊輝債務,與被告自身債務應負責任之範 圍予以區分,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林金英為被繼承人周老炳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周 良茂、周俊輝、周燕玉則為周老炳之子女。嗣周老炳於86年 12月9 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30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與前述4 人共同繼承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詎周俊輝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止,以 每月合計50,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傅世豪使用,而獲有 1,500,000 元之租金收益,並使原告公同共有權利遭受侵害 ,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周俊輝給付300,000 元(計算 式:1,500,000 元×1/5 =300,000 元)。又周俊輝已於10 1 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依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 元。㈡、另周燕玉於101 年12月間,曾以周俊輝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傅世豪獲取租金收益等為由,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斯時被告因手頭困難無法支付 賠償金額,遂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51,392元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兌領以供支付。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 開款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1,392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1,3 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於97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 止,均由周俊輝個人與傅世豪簽立租賃契約而出租,惟周俊 輝係代全體共有人管理,所得租金亦係供全體家族成員包含 原告使用,並無原告指稱周俊輝個人獲有租金收益之情形。 況周俊輝死亡後,兩造與周林金英、周良茂、訴外人周奕廷 (周俊輝第2 個兒子,周俊輝死亡時係由周良茂所扶養)已 於102 年4 月間就家族財產及周俊輝遺產、債務為分配協議 完成,並將系爭房屋7/8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再者,被告賠償周燕玉之51,3 92元,係周林金英代墊而非原告所支出,亦於前述協議時載 明於民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點:「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期間內,甲方(周林金英)所收 建國路房地之租金,扣除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支出包含甲方 為丙方(被告)墊付給周燕玉之51,392元在內後之餘額,應 給付乙方(周奕廷)1/4 。」是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周老炳於86年12月9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於89年至92年、94年至97年間出租予 他人,並收取租金共計9,476,52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暨該租金收入屬周老炳遺產所生之孳息,屬遺產之一部分, 而應為原告與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周燕玉公同共有 等情,已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下稱97年度 前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
原告與周俊輝均為97年度前案之被告,被告則為周俊輝之繼 承人,徵諸上揭規定,兩造自須受97年度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之拘束。是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收入,屬周老炳遺產之一部,並為兩造公同共有,先堪 認定。
㈡、次查,周老炳之全部遺產於98年間,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周 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周燕玉訴請本院分割遺產,並經 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98年度前案)系爭 房屋租金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包含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4 月24日止出租予傅世豪之租金收入(即本件兩造爭 訟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各自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5 平 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兩造亦當庭 表示同意引用98年度前案之事實暨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25頁)。依此,系爭房屋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 日止,出租予傅世豪之租金收入共計1,500,000 元,係兩造 公同共有周老炳遺產之一部,而經本院判決分割完畢乙情, 亦足認定。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周俊輝應返還或賠償租金收入300,000 元予原告,並由被告繼承該筆債務等語,自難謂有據。㈢、復承前述,系爭房屋既於89年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收取9,36 4,745 元(如附表一)、97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 止收取1,500,000 元之租金收入,均應由原告與周林金英、 周俊輝、周良茂、周燕玉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5 平均分配 ,依此計算,周俊輝分割遺產後,本應取得2,172,949 元【 計算式:(9,364,745 +1,500,000 )÷5 =2,172,949 】 。而周俊輝自89年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僅收取526,917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出租予傅世豪之1,50 0,000 元租金收入後,周俊輝就租金部分尚仍短少146,032 元(計算式:2,172,949 -(526,917 +1,500,000 )=14 6,032 ),是原告逕以97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止 之租金均為周俊輝個人所收取,即謂周俊輝獲有不當得利或 侵害原告權利,自非可採。遑論原告於98年度前案審理時, 已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係由周林金英出租,並收取租 金供為其年老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所需等語(見98年度前 案卷一第117 頁),卻仍於本件執以周俊輝係擅自出租並獲 有租金收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300,000 元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憑。從而,本 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00,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時,係由其借貸系爭支票或 代替被告清償周燕玉之債權等語,並提出簽發現金支票之存 摺影本、大眾銀行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9 頁、第220 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稱消費借貸者,必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相互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摺影本、大眾銀 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固得證明其於102 年3 月19 日曾交付系爭票1 紙予被告此一事實,然前開證據尚無足證 明兩造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再者,周燕玉聲請 系爭調解事件時,除被告外另將原告、周林金英、周良茂列 為調解相對人,嗣後再行撤回乙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業據本院審閱系爭調解事件卷 宗無誤,則兩造初始既同為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實不一而足,亦難憑此即推論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 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392元之借款,自無足取。至被告雖提 出系爭協議書欲舉證其清償周燕玉之金錢,係由周林金英所 代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對此自無庸審究,併此 敘明。
㈤、另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固為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 第312 條所明文,然所謂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 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查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交 付與被告兌領,而清償被告對周燕玉之債務一節,已經原告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 頁),並核與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 支票申請書,抬頭人名稱載明為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10 頁)。是縱被告確藉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對周燕玉所 負債務,要屬債務人即被告親自清償,尚難謂有第三人即原 告清償之情事,更遑論原告得承受債權人即周燕玉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訴,容有誤會,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利息;暨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1,39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年度 │收取租金之金額│
├──┼─────────────────────┼───────┤
│1 │89年度 │1,255,000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2 │90年度 │1,350,000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3 │91年1 月至91年9 月 │1,039,050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4 │91年10月至91年12月 │316,350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5 │92年度 │1,264,200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6 │94年1 月至94年5 月 │527,114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7 │94年8月至94年12月 │441,236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8 │95年度 │1,095,070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9 │96年度(周林金英收取) │1,144,125元 │
├──┼─────────────────────┼───────┤
│10 │97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24日 │932,600元 │
│ │(周林金英收取) │ │
├──┼─────────────────────┼───────┤
│11 │97年10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111,775元 │
│ │(周俊輝收取) │ │
├──┼─────────────────────┴───────┤
│ │自89年起至97年10月24日止;總計收取9,364,745 元 │
│ │(不含本件訟爭出租予傅世豪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房屋租金周俊輝收取部分 │周俊輝個人租金收入│
├──┼─────────────────────┼─────────┤
│1 │91年10月至91年12月-316,350 元 │79,088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 │
│ │每人所得:79,088元 │ │
│ │(計算式:316,350 ÷4 =79,088;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
│2 │92年度-1,264,200元 │316,050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 │
│ │每人所得:316,050元 │ │
│ │(計算式:1,264,200 ÷4 =316,050) │ │
├──┼─────────────────────┼─────────┤
│3 │94年1 月至94年5 月-527,114元 │131,779元 │
│ │(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原告共同收取)│ │
│ ├─────────────────────┤ │
│ │每人所得:131,779元 │ │
│ │(計算式:527,114 ÷4 =131,779 ;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總 計 │526,9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