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王李銀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陳廷瑜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富泰
被 告 陳木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安
陳春櫻
陳盈合
葉柏顯即葉甯翔
陳炫任
陳岳靖
許安惠
許鈞傑
潘定澤即潘紘鈞
潘康嫻
陳廷愷
陳羿荢
葉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設定義務人欄位中「王李銀珠」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李銀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