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名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名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12 月28日晚間12時45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高偉誠發生 口角,竟持木棒毆打高偉誠,致高偉誠受有肩胛骨碎裂之 傷害。傷害部分,高偉誠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傷害告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高 偉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 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高偉誠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棒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