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裕智等2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裕智等2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 有物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然聲請人係代 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江裕智,請求分割因繼承訴外人之遺產 而與其餘相對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江裕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然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江裕智之應繼分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相對人江裕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並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再者,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共有物,雖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然除未特定「所遺留之遺產」外 ,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更未載明被繼承人姓名, 則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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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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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清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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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人江裕智之應繼分,並│
│ │以此應繼分計算相對人江裕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
│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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