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顏芳玫
輔 佐 人 呂○○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4.2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內載其夫呂○○及兒子呂○○、女兒呂○○,同向在 前停車準備左轉,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從後追撞,造成原告 受有腦震盪、呂○○受有下背及腰部鈍挫傷、呂○○受有腹 壁鈍挫傷、呂○○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103年度馬交簡字 第147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修復金額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59,100元、零件為75,238元,合計為134,338元, 另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開車使用須另行租賃機車,共支出 50,7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是由高雄○○○○○所開立, 希望能由本地修車廠開立的,因為這工資太高,且高雄○○ ○○○估價只看照片與實際顯有差距;至於租車費部分,於 事發後第二天就已經答應要幫原告把車修好,原告怎麼可以 再聲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當遵守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開 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汽車車體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134,33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5,238元,工資部分 為59,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 護廠(下稱右達公司)出與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被告雖辯應以本地修車廠所開立,且估價只看照 片顯有差距等語,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為MAZDA, 有查詢車號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將受 損車輛送回原廠估價據以計算修復費用,衡諸一般常情,並 無不適當可言;另原告主張以車輛受損之照片提供予右達公 司估價,係因當初有打電話給原廠請他們高雄派技師來,但 他們說不用派人,看照片就可以等語,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其車輛受損之位置為後方,核與右達 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相符,是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堪 以採信,被告徒以應以本地修車廠所開立,及不能單以照片 為估價,並不足採。查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估價更換被撞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汽車係於91年8月 出廠,有查詢車號資料表附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03年9月2日止,已使用約12年1個月,則本件汽車迄於本件 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 產成本9/10計算即7,524元(計算式:75,238×0.9=67, 71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24元( 計算式:75,238-67,714)。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合計為66,624元(計算 式:7,524+59,1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 費金額66,6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無法正常開車接送小孩處理 日常家務,須另行租賃機車,於103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 及104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2日,共支付50,750元【計算式 :每日350元X( 90+55日)】,並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證。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致其日常生活無 法正常進行,是故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發 生有因果關係,為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 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惟原告主張本件租車時間達145日 等語,本院認維修廠修復時間,雖受廠區內員工多寡、當時 需維修之車輛數量等因素所影響,然衡情一般汽車修復時間 應不超過20日,是認原告請求之修復時間應以20日為限,又 原告主張每日之租機車費用為350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 ,並無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計算式: 350 X20)之租車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6 24元(計算式:66,624+7,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24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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