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38號
TCHM,90,交上易,238,200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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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RA─五○九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途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巷口前,見前方由鄒秋浪駕駛車號RD─八一七七號 之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 道超車,而撞擊由丙○○所騎乘,後載丁○○之車號LJB─三五九號重型機車 ,致丙○○受有左踝部壓碎傷、撕脆傷併踝骨多處粉碎性骨折、軟組織缺損等傷 勢。丁○○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合併髕骨勒帶斷裂等傷害 。甲○○則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丙○○、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證 人鄒秋浪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四幀 、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並以超過速限五十 公里之六、七十公里急速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丙○○、丁○○等受傷,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丙○○、丁○○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至 現場處理時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 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依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於本院判決 前,已與被害人丙○○、蔡淑楨成立和解;此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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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