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70號
FYEV,104,豐簡,70,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謝鄧銀枝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邱圓月
訴訟代理人 黃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圓月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1108-21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⑴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1108-21⑵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1108-21⑶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邱圓月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21 土地)上,如空照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約200平方公 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邱圓月應將系爭1108-21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 務所(下稱東勢地政)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 示暫編號碼1108-21⑴、1108-21⑵、1108-2 1⑶部分面積合 計126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1108-21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土地)相鄰。被告 93年6月23日取得102土地後,陸續種植竹木、設置水泥柱及 鐵絲網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 ,擅自將系爭地上物越界設置於系爭1108-21土地上,無權 占用系爭1108-21土地之一部,侵害原告使用系爭1108-21土 地之權能,原告雖曾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
被告邱圓月應將系爭1108-21土地上,如東勢地政104年11月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⑴、1108-21 ⑵、11 08-21⑶部分面積合計126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 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於93年9月16日架設打井之重機械,試圖在被告所有 之102土地上打井取水,被告為維護自己土地權益,只好構 築鐵絲網、圍籬等工事以區隔102土地及系爭1108-21土地, 又被告所架設前揭工事之位置未逾兩地界樁,且與界樁尚有 20至30公分左右之間距,界樁尚在被告所築工事之外,有相 片可證。
㈡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向東勢地政申請鑑界,當日係由測量員 李時賢到場鑑界,測量時被告有提醒測量員兩地界樁尚存, 測量員當時即告知,若原界樁尚存,即應以原界樁位置為準 ;詎原告竟於104年1月19日前拔除原界樁,並提起本件訴訟 指摘被告越界無權占有其地,殊為無理,本件實有重新鑑界 之必要。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1108-2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08-21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被告在系爭 1108-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 -21⑴、1108-21⑵、 1108-21⑶部分有種植竹木及設置水泥柱、圍籬等地上物, 而占用系爭1108-21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有在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⑴、1108-21⑵、11 08-21⑶部分種植竹木及設置水泥柱、圍籬等地上物,然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在系爭1108-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訂 號碼1108-21⑴、1108-21⑵、1108-21⑶部分種植竹木及設 置水泥柱、圍籬等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至 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東勢地政104年12月 14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108-21土地之界樁遭原告於104年1月19日 移除等語,然本件本院於104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 之測量人員至現場,由兩造分別指界及被告所使用土地之範 圍,並指示東勢地政依地籍原圖測繪被告使用部分有無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1108-21土地,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籍原 圖為測繪依據,並非單以兩造現場指界為據,被告亦未能具 體說明東勢地政有何測量失準或誤差之違失,是被告否認東 勢地政之測量結果,尚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108-21土地既為原告 所有,而系爭1108-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⑴、 1108-21⑵、1108-21⑶部分種植竹木及設置水泥柱、圍籬等 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1108-21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108-21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號碼1108-21⑴、1108-21⑵、1108-21⑶部分之正當 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108-21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 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1108-21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 08-21⑶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1108-21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號碼1108-21⑴、1108-21⑵、1108-21⑶部分之正當權 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1108-21土地如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碼1108-21⑴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1108-21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11 08-21⑶部分 面積80平方公尺之竹木、水泥柱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後,返 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另本 件東勢地政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指界後測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原告系爭1108-21土地之面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東勢地政所為測量鑑定有何不法而有複丈成果不正確情 形,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測量,尚屬無據,是無重新測量之必 要,亦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