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568號
FYEV,104,豐簡,56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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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泰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2月2 日16時54分許,由訴外人張泰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 道0號南下165公里處時時,適被告王信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張泰益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198元(鈑金11,200元、塗裝:12,848元、零件:9 2,15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



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標誌、標線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 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汽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之 修理費用合計116,198元(鈑金11,200元、塗裝:12,848元 、零件:92,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 又系爭汽車係於99年4月份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03年2月2日 ,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92,150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非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 餘殘值15,3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鈑金11,200元及塗裝12,848元元後合計為39,369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9,36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50×0.369=34,0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50-34,003=58,147第2年折舊值 58,147×0.369=21,4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47-21,456=36,691第3年折舊值 36,691×0.369=13,5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13,539=23,152第4年折舊值 23,152×0.369×(11/12)=7,8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52-7,831=1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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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