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廖淑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受告知並聲明參加訴訟人 翁玉盆
訴訟代理人 李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2589-1地號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土測字第23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碼9059-2(1)、面積573平方公尺及編號2589-1(1)、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及同小段2589-1地號如附圖紅色標線所示長約175公尺 、寬6公尺、面積1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門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4日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小 段2589-1地號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 土測字第23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59-2(1)、面積 573平方公尺及編號2589-1(1)、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就有關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作業完成後,於105年1月6日更正聲 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2589-1地號如附 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土測字第 23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59-2(1)、面積573平方公 尺及編號2589-1(1)、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門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 周圍地即同小段2589-1地號及257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2589-1地 號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土測字第 232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59-2(1)、面積573平方公 尺及編號2589-1(1)、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門拆除 ,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3年2月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通系爭2589地 號土地)。由於系爭2589地號土地屬袋地,對外無法通
行,惟緊鄰系爭2589地號土地並為被告所管理之同小段 2589-1地號及2257-1地號土地內有聯外道路可聯結系爭 2589地號土地,故該通行範圍應係系爭2589地號土地之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另因原告欲於系爭2589地號土 地為樹木植栽,惟所種植之樹木植栽無法經由農耕用之 農機車載運,必須仰賴大型貨卡車始能載運,原告乃請 求通行寬度為六米。又因上開2257-1地號土地出入口設 有鐵門阻絕他人進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2589-1 地號及225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門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 確認通行權等語。
㈢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圖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受告知人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為被告所有 ,並非受告知人所有,且受告知人係私自設置鐵門,受告 知人所稱其他路線之土地均為私有土地,均無道路對外聯 絡,只有原告主張之路線為當初係無人登記的土地,屬損 害最小之路線。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如果要通行,待被告取得所有權以後會與當事人討論通 行償金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 並聲請通知系爭2589-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翁玉盆參加訴 訟,蓋原告訴求之通行範圍影響承租人翁玉盆就系爭25 89-1地號土地之使用。
六、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七、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258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目前即有通行至公路之 適宜道路,亦即原告已由2588-1地號土地,連接2577地 號土地,再連接257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如附圖綠色 螢光筆所標示,下稱路線5)。故系爭2589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縱認系爭2589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尚有其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原告可經由系爭25
89地號土地與2590-1地號土地相連之橋通行至2590-1地 號土地,再利用2590-1地號土地連接至2590地號土地, 即可再連接至2577-1地號土地之橋進出公路(如附圖黃 色螢光筆所標示,下稱路線1),或經由2590地號土地通 行至2577-1地號土地之橋進出公路(如附圖藍色螢光筆 所標示,下稱路線2),抑或直接經由同為國有地之2577 -1地號土地向外聯絡(如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標示,下 稱路線3),上開路線1、路線2、路線3均短於原告所主 張之路線且對於周圍地之損害亦少於原告所主張之路線 ,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三張等附卷 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 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 通行相毗鄰之被告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之事實,有兩造 及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擷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影本、照片三張等附卷為證。又本院於104年7月6日會 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在本件訴訟進行 時仍處於未經登錄之無人所有土地狀態,待經地政機關完 測量後始由被告依相關法律規定登記取得土地之管理權限 ,現場勘測時,該無人土地上有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在其 上舖設寬約3.8公尺之道路通行中,並設有管制大門,而 同小段2589-1地號則是由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向被告承租 使用中,該地號鄰近原告土地如附測量圖所示2589-1⑴部
分現為道路使用中,原告所有土地確不能與外界公路連絡 ,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按,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亦不否認原告之土地確實不能通行連 絡公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 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 上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現場有受告知並參 加訴訟人承租使用中之土地,而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對原 告使用其部分承租地及原未登錄土地由受告知並參加訴訟 人設置道路通行中之部分認為不當外,原被兩造間並無其 他爭執;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不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 ,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一方 面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則限制鄰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應於 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最直接之連絡即為通行 原未登錄現登錄為被告所有之2577-1地號土地,而該2577 -1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並無直接連接,尚須通行被告所出 租給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使用中之2589-1部分土地始可連 接通行,因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對被告來說並無大 損害,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雖一再主張原告可通行其他土 地以達公路,然查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僅為被告土地之承 租人,並非土地所有人,其所指通行之其他路線須經由他 人之私有土地,且均非現存在之既有道路(此可由受告知 並參加訴訟人所附相片推知),而原告利用被告土地通行 ,對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並無任何影響,雖有部分會使用 及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承租中之土地,但該使用部分受告 知並參加訴訟人亦舖設為水泥道路使用中,並非如所提出 租約中所述種植甘薯中,此亦為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所不 爭執,則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被告之前 述土地通行,顯不合理而不可採,本院審酌該系爭土地上
受告知並參加訴訟人現有使用道路路寬為3.8公尺,因而 本院認採路寬3.8公尺之通行方案,應已足供日常通行之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本院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2577-1地號及2589-1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開設3.8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附測量圖所示 2577-1⑴地號(測量圖暫編為9059-2⑴地號)、面積573平 方公尺及2589-1⑴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