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41號
PCDM,106,侵訴,4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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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透過朋友認識代號0000-0 00000 號(92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2 人為朋友關係,惟其明知甲○尚未年滿14歲,性自主之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之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合意與 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 人別資料及渠等同居住處等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 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 下稱106 偵1681卷】第9 至12頁、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 訴人A 母(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06 偵1681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98178號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5 年10月13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偵1681卷第18至22頁、證 物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害人甲○為92年4 月生,此有被害人甲○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本案犯行 時,被害人甲○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 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本院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 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 性交,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 衡其犯罪手段、次數,及被告畢竟係因與甲○經朋友介紹 認識後,始在不違背甲○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 告案發時年僅20歲,究屬年少識淺,血氣方剛之年紀,自 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亦完全認罪,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方面達成 和解方案之初步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犯後態度非劣,是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 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且與被害人甲○ 在兩情相悅下發生,犯罪動機尚情有可原,事後並與告訴 人A 母達成初步之和解共識,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此有上開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A 母達成 初步和解共識,並願於106 年8 月31日調解庭給付A 母現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 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觀後效。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苟與甲○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將尚有如上開渠等初步達成之和解方案 所載之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循與A 母所達成之初步和解共識,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 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至於附表所示分期付款15萬 元部分,自何時起每隔多久給付1 次,由A 母與被告於10 6 年8 月31日起再行協商確認;但被告必須在緩刑3 年期 間內給付完全部之賠償金20萬元),以保障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甲○及其法定代理人A 母20萬元,於106 年8月31日給付現金5 萬元。餘款15萬元,前5 期分別給付1 萬元,第6 期後每期給付2 萬,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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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