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莊璦甄
訴訟代理人 林煙晉
被 告 房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璦甄新臺幣(下同)40,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精神賠償以1 天工作之薪資2,5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4年12月22日辯論期日以言 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另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遭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本人之財物予被告,有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所交付財物價值 達40,640元(計算式:貨款34,640元+現金6,000元=40,64 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40,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略以:
伊沒有積欠原告錢,也沒有收取原告所寄的貨品。原告所匯 現金係屬退款;已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請等候刑事程序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程序。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佯以借款及訂購貨物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及寄交貨品予被告,且無收到任
何貨款。被告固不否認有原告匯款6,000元至被告前開銀行 帳戶,然辯稱兩造之LINE內容遭原告竄改,且該6,000元為 被告先前參加被告美容課程之退款,另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 寄交之貨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引用刑事 案件所提出之LINE通聯內容、送貨單、存摺影本為證,且有 證人張良瑞、房珍儀、高甯蕙、王惠珍、邢文正、王乙函分 別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 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 詐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匯款為被告參加美容課程之退費等語。然 查,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文字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其實 很想再拜託你可以先再轉6000借我但是這要等從保險那領錢 要3 -5天才可以入帳你方便嗎(2014/07/12,11:16)」、 「(原告)那我下午有空在轉給你好嗎?(2014/07/12,11 :22)」、「(被告)好那可以不超過3點嗎因為我趕3:30 (2014/07/12,11:26)」、「(原告)我轉過去了(2014 /07/12,13:02)」、「(原告)你看一下(2014/07/12, 13:02)」、「(被告)嗯等等喔(2014/07/12,13:03) 」、「(被告)有(2014/07/12,13:03)」等語,被告明 確有向原告表示欲借款6,000元,且原告亦於匯款後經被告 確認無誤。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確有上開款項於 103年7月12日自原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跨行轉帳6,00 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佐以原告所提供之LINE簡訊 對話內容:「被告:一共是5080+7080+6480+9920=28560( 2014/10/19,16:59)」、「被告:對嗎(2014/10/19,16 :59)」、「(原告)這是產品的!不過『之前有借你一條 租房子的6000你記得嗎』?(2014/10/19,17:03)」、「 (被告)對吼(2014/10/19,17:04)」、「(被告)3456 0(2014/10/19,17:08)」等語,倘如被告所辯系爭6,000 元之款項,係原告退還予被告之課程費用,則被告豈有對於 原告所提6,000元租房借款乙情全無爭執之理。顯見原告確 係因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始轉帳上開款項予被告,而非被 告所辯係因參加原告美容課程之退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所寄交之貨物,亦無接獲宅配公 司電話等語。然查:
⑴由原告所提供之LINE文字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我明早就 寄出去咯(2014/07/09,11:09)」、「(原告)我有問過 公司我幫你配敏感的精華液,因為你現在在臺東,炎熱的夏 天最怕痘痘敏感或發(2014/07/09,11:12)」、「(原告 )你目前只要這兩瓶嗎?(2014/07/ 09,11:13)」、「 (被告)有收到了(2014/07/12,10:46)」等語。而證人 張良瑞已將上開收受之貨品,轉交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張良 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568號 刑事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自陳:上開貨品由被告男友張良瑞簽收等語相符,足認 被告確已收受上開貨品。
⑵被告雖否認曾收受證人高甯蕙轉交之上開商品。然查,依原 告所提供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這個有貨嗎? (2014/08/12,10:45)」、「(被告)你的眼霜有哪種? (2014/08/12,12:06)」、「(被告)那我要眼霜、乳液 、面膜?(2014/08/13,11:02)」、「(原告)那就這三 樣(2014/08/13,11:02)」、「(被告)對(2014/08/13 ,11:03)」、「(原告)我寄過去時會寫一張教你如何使 用2014/08/13,11:04)」、「(被告)寄到我公司(2014 /08/13,11:04)」、「(原告)地址給我(2014/08/13, 11:05)」、「(被告)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2014/0 8/13,11:06)」、「(原告)好的(2014/08/13,11:09 )」、「(原告)我寄了!(2014/08/14,20:29)」、「 (原告)後天會收到(2014/08/14,20:29)」、「(被告 )我請3天假今天拿到了(2014/08/19,23:10)」、「( 被告)謝謝喔(2014/08/19,23:10)」等語,足見被告非 但曾於103年8月1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且於103年8月19日取 得上開商品。又若如被告所主張LINE文字內容經偽造,其既 未曾於LINE中告知原告其現住地為「臺東縣卑南鄉○○路00 號」,則原告又豈有可能知悉上址?再原告倘若主動寄送物 品予被告,應係依其前次(103年7月10日)寄送貨品予被告 之地址「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號」寄送為是,豈 有可能正確填載被告現住地址於宅配通文件上之可能。況證 人高甯蕙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臺東縣卑南 鄉○○路00號「金聯世紀大酒店」擔任飯店櫃檯,與被告係 同事關係,共事約一個禮拜,伊與被告一起上班時,被告有 跟伊說會有包裹寄到飯店來,請伊簽收後放在櫃檯收件處, 伊於103年8月16日確有收到宅配通寄送給被告之包裹,即在
簽收件上簽名,收件後沒有親手交給被告,係放在飯店的櫃 檯收件處,至被告何時領取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頁;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編號000-00 -000-0000號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有收件人簽名欄之配送 所收執聯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在金聯世紀大 酒店任職,且事先曾囑託證人高甯蕙代收上開貨物。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陳:曾收受證人高甯蕙轉交之 郵件,但那是昭賢精神科技來的藥物云云(見同前本院刑事 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但卷附編號000-00-000-0000 號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上「內容物」欄已載明為「保養品」 (見他字卷第32頁)。準此,足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顯 不可採。
⑶又查,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你 看你要那些你確定後跟我說我在幫你處理(2014/09/14,15 :28)」、「(被告)1.化妝水50ml 2.煥采賦活細胞精華 50ml 3.卸妝乳4.洗面乳(清新膠凝露)5.第一條面膜(201 4/09/15,4:29)」、「(被告)1.化妝水要500ml 2.精華 只要1瓶其他對(2014/09/15,11:53)」、「(原告)化 妝水500ml、45 00、2.煥采賦活細胞精華50ml、6600、3.卸 妝乳1800、4.洗面乳(清新膠凝露)1800、5.第一條面膜12 5ml、5800(2014/09/15,11:53)」、「(原告)4500+66 00+1800+180 0 +5800=16400(2014/09/15,13:21)」、 「(原告)打完8折後(2014/09/15,13:21)」、「(原 告)20500×8折=16400(2014/09/15,13:21)」、「( 原告)美女你檢查一下(2014/09/15,13:21)」、「(被 告)嗯(2014/09/15,15:06)」、「(原告)那我後天寄 給你(2014/09/15,15:07)」、「(被告)好(2014/09/ 15,15:07)」、「(原告)然後上次那些貨錢我已經先幫 你墊了!你十月底前在給我就可以了!(2014/09/15,15: 11)」、「(被告)你寄到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 號THX(2014/09/16,6:18)」、「(原告)美女明天我先 寄卸妝洗臉和化妝水給你喔!(2014/09/16,15:29)」、 「(原告)這是先確定的(2014/09/16,15:35)」、「( 原告)若明天早上廠商來的及給我東西那我就一併寄出(20 14/09/16,15:37)」、「(原告)感謝你的體諒(2014/0 9/16,15:57)」等語,足見被告非但有於103年9月15日向 原告訂購商品。且於103年9月16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中,明 確告知原告其現住地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號 」,被告倘若未主動告知,則原告依前次(103年7月10日) 寄送貨品予被告之地址應係「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
顯見被告以上揭LINE文字內容經原告偽造乙節,乃屬子虛。 況依證人王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時證稱:伊在臺 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號經營「煙草間民宿」,被 告於103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該處租屋,被告曾有跟伊說 會有包裹寄到民宿來,委託伊先代為領取後,放在民宿客廳 處,伊於103年9月18日有收到宅配通寄送給被告之包裹,即 在簽收件上簽名,放在民宿客廳,後來伊碰到被告時,有詢 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該包裹,被告回答說已經收到了,伊不知 道包裹內係何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41頁;同前本院刑事卷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另依證人邢文正於警詢中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號 經營「煙草間民宿」,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該 處租屋,伊於103年10月1日有收到宅配通寄送給被告之包裹 ,即在簽收件上簽名,當時被告在房內,伊就敲門請被告開 門,說有被告之包裹,由被告親自收取後返回房間內等語( 見他字卷第140頁;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復有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宅配通寄 件人收執聯、配送所收執聯等資料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可參 。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在煙草間民宿租房,且已先後自證人王 惠珍及邢文正處收受上開貨物,惟被告卻矢口否認其認識證 人王惠珍及邢文正並及收受上開貨物,足認其所辯與事證不 符,亦無足採。
⑷再查,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親 愛的如果我再買一1800的面膜、4640的面膜、身體去角質, 可以算整數4萬嗎?(2014/10/23,4:34)」、「(原告) 你是要兩條面膜加上次那瓶去角質是嗎?(2014/10/23,8 :21)」、「(原告)若你買1800的面膜我給你8折=1440 (2014/10/23,8:37)」、「(原告)在加5800打8折=46 00(2014/10/23,8:38)」、「(原告)之前的34560+144 0 +4640=40640(2014/10/23,8:39)」、「(原告)我 可以算你40600因為德國的保養品成本很高,,然後全身去角 質我送你(2014/10/23,8:40)」、「(原告)這樣你意 下如何?(2014/10/23,8:40)」、「(被告)40500(20 14/10/23,12:14)」、「(被告)就這樣(2014/10/23, 12:14)」、「(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2014/10/23,12:21)」、「(原告)我貨在幫你寄過去… 幾點收件(2014/10/23,12:22)」、「(被告)下午(20 14/10/23,12:22)」、「(被告)面膜都有現貨嗎(2014 /10/24,15:51)」、「(原告)有啊(2014/10/24,16: 34)」、「(原告)下禮拜一寄給你(2014/10/24,16:34
)」、「(原告)我有寄過去了(2014/10/28,12:41)」 、「(原告)應該隨時都收的到件吧(2014/10/28,12:41 )」、「(被告)今天嗎(2014/10/28,13:02)」、「( 原告)應該明天到(2014/10/28,13:09)」等語,足見被 告確有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商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伊未曾向原告訂貨,上開貨品由房東太太王乙函收 件,然伊有確實收到貨物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核 其前後所述,即已明顯矛盾。蓋倘其未向原告訂貨,卻無端 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貨物,豈能毫無疑義而未加求證或退貨。 綜上,更堪信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且已實際自王乙函處收 到該貨物,卻猶辯稱從未曾向原告訂貨,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向原告詐取現金及貨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