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五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附郵政劃撥單貳張寄款人欄內偽造之「陳瑞長」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姓名陳瑞新)曾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科 ,最後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叁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六年上更字第二 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係陳瑞長(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兄,明知陳瑞長已亡故,不能申請換發駕駛執 照,竟利用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未受申報不知陳瑞長已死亡,將監理機製發之申請 換發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照之空白郵政劃撥單各一張,偽造陳瑞長姓名於其 上,偽造該郵政劃撥單二張,予以援用,當成自己所填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在其右開住處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後,持向台中市逢甲郵局,據以辦理通信 換發手續,並繳納新台幣四百五十元(每種駕照各二百二十五元)之換照手續費 ,經該局在郵政劃撥金存款通知單蓋章表示已經收款無誤,再利用不知情之郵政 人員將該通知單二份連同其他證件送達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向監理站表示換發汽(機)車普通駕照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核發 駕照之正確性及陳瑞長之繼承人。嗣為該監理站發覺,而未為任何登載或換發駕 駛執照(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 其弟已亡故,係單純代其弟換發駕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 自白確有以陳瑞長名義填製郵政劃撥單持向郵政機關辦理之事實外,並經證人即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政風室主任吳宗漢供證屬實,且有郵政劃 撥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告確知悉其弟已亡故之事實,亦據被告之母親陳王 鳳英於警訊時證述甚明,其所辯委無足取。又查被告冒用「陳瑞長」名義向監理 站換發駕照之行為,顯認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照之正確性無訛及損害陳 瑞長之繼承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換發駕駛執照之郵政劃撥單,由其上之記載可知係寄款人依通信方式申請換領 駕駛執照之文書,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冒用陳瑞長之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傳遞於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表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顯然 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私文 書,並一次行使為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犯罪行為,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係同一行使行為,除聲請換發汽車之普通駕照外,尚有重型機車之駕 照,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但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部與全部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以八十六年上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未明 確認定係被告冒用陳瑞長名義偽造郵政劃撥單二張,僅泛謂,「予以引用,當成 自己所填寫」,亦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附郵政劃撥單二張寄款人欄 內偽造之「陳瑞長」署押二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