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30號
FYEM,105,豐簡,3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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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甫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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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