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毅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計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卷附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惟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 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 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則被告雖患有精神 科病症,但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 低」之程度,自不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