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尤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志誠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聲請機關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 3,000元未繳,以6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