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6號
PCDM,106,侵訴,16,2017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几升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13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二路告訴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住處(地址詳卷)拜訪甲○時,見甲○ 於屋內床上熟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甲○ 並親吻甲○,嗣甲○驚醒、反抗,被告仍違反甲○之意願,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 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 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 或配偶質疑等,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 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 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 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



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 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與證人丙○○LINE對 話翻拍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甲○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6 5671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親吻甲○並以手指及陰莖插 入其陰道為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 辯稱:當天甲○在睡覺,我坐在旁邊有先叫他,甲○問我要 幹嘛,我說要走了請他幫我開門,甲○這時候就醒了但沒有 回應,我就跟他一起睡覺,後來我有親吻甲○,再用手指插 入甲○陰道,又以陰莖從正面插入甲○陰道,再改從背後, 之後又改由正面,過程中甲○都沒有說不要或反抗、推擋, 最後換到正面時我流汗滴到甲○身上,甲○才說不要並推開 我,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甲○叫我去洗臉,我洗臉後在 甲○房間待了10分鐘左右,我們有交談、喝水,當時氣氛有 點尷尬,我說你的事到時候再看看要怎樣,因為甲○想跟我 借錢,之後甲○就送我搭電梯離開,我後來在LINE上說沒話 說、說什麼都錯,是因為甲○事後說他因為這件事很難過, 但當天甲○當下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4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前數日甲○曾投 宿新北市新莊區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當時甲○曾打電邀約 被告前去陪伴,被告到場後不久因其女友來電只好離開,被 告與甲○間實有曖昧關係,始於案發當日發生性行為,又本 案僅有甲○單一指訴,而由甲○之證述亦可知甲○並不否認 其未反抗、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有換姿勢,是被告主觀上係認 為甲○默示同意而與之性交,且甲○房間為分租雅房,同一 樓層尚有5 、6 間房間、隔音甚差,甲○只要呼喊或反抗極 可能驚動其他房客,甲○復指稱是被告強脫其內褲及短褲、 有遭被告壓制,但從甲○身上並未發現任何傷勢,況被告事 後還有離開房間去沖洗,甲○也未立即報警或向友人投訴, 甚而送被告下樓離開,可見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 卷第33-35 、43、230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偵字卷第7 、64、65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10-15 、26-29 頁、本院卷第196-224 頁),並 有甲○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65671號鑑定書為證(偵 字卷第16-19 頁、52-5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跟被告當天早上 5 點多用line聯絡,被告約我碰面,我請他幫我買衛生紙 ,大概早上8 點左右被告到達我家,我們打電話叫麥當勞 ,吃完麥當勞他12點半離開,結果被告下午1 點又打給我 叫我開門,我就到1 樓帶他上樓,他帶衛生紙跟水過來後 就坐在椅子上,我跟他說真的很累要睡了,我睡著的時候 被告在我旁邊,後來我突然感覺被告坐在我身上,用手肘 壓在我胸前,我有問他你要幹嗎,他就直接用手指性侵我 ,後來還用他的生殖器性侵我,被告對我為性交時,我有 反抗,有問他要做什麼,但他沒有回答我,我也有推他, 但因為他很大力的壓住我,所以我沒有打他,因為我覺得 這樣很危險,被告侵害我時沒有使用保險套,我不清楚他 射精在哪,但我有摸到我生殖器有類似精液的東西,被告 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衛生紙還在我家垃圾桶,被告性侵 完我之後說要沖澡,他去浴室沖完澡後,又回到我房間, 才說他要離開,後來我就送他離開云云(偵字卷第12、13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8 、9 時被告來找我前,我 有請他幫我買衛生紙、水,結果12時許被告離開後,13時 許又回來並幫我帶衛生紙、水,我當時說我很累要先睡、 如果他要離開可以先把鑰匙拿走,因為我家大樓進出都需 要磁扣,我就先睡了,我有時會稍微醒一下看被告在幹嘛 ,因為我房間是雅房很小間,我有看到被告蹲在我床邊看 我,過一下被告就壓在我身上,我就醒來不能動、胸口很 痛,我問他要幹嘛,我不想要這樣,但他不理我,然後被 告就親我,還有脫我褲子,把我上衣往上拉,沒有脫上衣 ,我的內褲也有被脫、內衣扣子有打開,我忘記有沒有把 內衣全部脫掉,我有阻擋被告脫我褲子,但是無法阻擋他 ,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中,然後又以陰莖放入我陰道 中,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很像有抓我的手,並施力 讓我很痛,被告應該都沒有講話,我是從頭到尾一直叫他 不要這樣,之後被告有射精,是射在我陰道裡,被告應該 沒有使用保險套,結束之後被告就去洗澡,被告洗完我問 他為何這樣,他也沒講話,我問他是否要離開就送被告下 去云云(偵字卷第26-28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 告當天早上5 點多傳LINE說要來找我聊天,我說好並請他



順便幫我買衛生紙跟水,被告過了幾個小時才過來,他來 的時候沒有買衛生紙跟水,被告抵達我住處後我就聽他說 話,後來我說想睡看他什麼時候要走,被告有先離開,中 午左右被告又用LINE說他幫我買了水跟衛生紙回來,我就 下去帶被告上樓,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睡了,隨便你要 幹嘛,你要走之前記得把門鎖起來」,然後我就睡了,後 來我覺得被告蹲或坐在我旁邊,我沒有理他繼續睡因為真 的很累,再過一下子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問他「 你要幹嘛?不要這樣子」,當時我是仰睡,被告手肘壓在 我脖子上,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回應,被 告有摸我身體,用手放進我下體裡動,還有硬脫我褲子, 我的內褲、內衣有都被被告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 器放到我那個,過程中我都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我也 有推他一下,但被告沒有回應,我沒有呼叫也沒有力氣因 為會怕,之後被告有射精,事後被告有去廁所,我問他要 走了沒就幫他開門請他離開,被告就說「哦」就走了云云 (本院卷第197-206 、211 、212 頁)。(三)然觀諸甲○就醫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可稽(偵字卷證物袋內),是甲○頸肩部、胸腹部、四 肢部位均無任何傷勢,自難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所證 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壓在其胸部或頸部 ,有感覺到很痛,被告另有抓住其手部、硬脫其短褲等情 相符。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所辯兩人性交過程 中甲○曾配合變換姿勢乙節,於偵查中先證稱:(丁○○ 稱你過程中都沒有反抗,直到他換姿勢要換回正面,你才 說不要,有無意見?)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我有問他要幹嘛 ,並且就有說不要,且我知道他有女友之前丁○○也有問 我要不要跟他試一下,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云云(偵字卷 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開始跟妳發生關 係時,你們的姿勢為何?)我記得我躺著,後面我不知道 ,(過程中有無換過姿勢?)我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21 2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始終未否認過程中兩人曾 變換性交姿勢,又人之記憶雖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 忘,然以遭人性侵害,其所受之身心傷害重大,記憶深刻 理應難以抹滅,果若甲○係遭被告性侵害,豈會就此重要 經過絲毫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而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 前後被告如何聯繫到場、如何壓制、強脫衣褲、射精後被 告先去廁所再離開等細節均記憶清楚,單獨就性交過程中



有無變換姿勢乙節不復記憶,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前 開指訴,是否確屬可信,更非無疑。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事發後被告曾離開甲○房間到浴室沖洗,又 回到甲○房間,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房間是同樓層分租(本院卷第219 、220 頁),倘告訴人 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當可乘被告沖洗時向其他室友或友人 求救,或逕自離開現場請求協助,然甲○卻坐在房間內等 被告沖洗完畢,嗣帶同被告下樓後亦未有何報警或向旁人 求援之舉,甚而在事後16時許友人丙○○以LINE詢問在做 什麼時,張貼KKBOX 歌曲連結並回覆「這首歌很好聽」等 語,有甲○與丙○○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42 頁),其事後反應顯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有機會對外求援 時即迅速向旁人或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之舉措有違,是 難逕以甲○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四)次查,案發前甲○曾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4 時57分許,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投宿,隨後被告也 到達該旅館與甲○碰面,嗣於同日5 時54分許退房,此次 旅館費用係由甲○先行支付,被告到場後再將費用拿給甲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16-218 頁),復有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該日之 帳單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0頁)。再者,從被告於案發 當日清晨時許即與甲○連繫,先表示要甲○過來,後又表 示自己要過去甲○住處,並詢問甲○要不要吃麵線,甲○ 則請被告幫忙買衛生紙、礦泉水過來,被告第一次到甲○ 住處時兩人有吃東西聊天,中午左右被告離開甲○住處, 下午1 時許又返回甲○住處並攜帶衛生紙、礦泉水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證相符,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 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8、19頁),則以案發前被告與 甲○兩人曾相約到汽車旅館碰面、被告又為甲○支付汽車 旅館房費,兩人均可互相到對方住處、被告又提供甲○生 活用品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親密,並非尋常 朋友情誼;又參以甲○與丙○○於案發當日10時42分許至 11時38分止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顯示(偵字卷第40頁): 「(甲○傳送被告上半身赤裸、下著黑長褲躺在床上之照 片)
甲:賤貨
死不起來
曾:窗簾拉開

甲:他說要回家
還一直靠腰




曾:趕快送走阿
甲:叫我試一下
神經病
曾:試什麼
甲:說他
曾:試他…
你就隨便讓人去房間…被誤會了…」
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第一次到甲○住處時,已有赤裸上身 躺在甲○床上之舉,更曾對甲○為性暗示之言語,倘甲○ 並無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何以在短時間內又於同日13時 許,讓被告第二次進入其房間內與之獨處,由此足證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與甲○當時有曖昧關係,始於案發當日合意 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五)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凌晨0 時許,甲○問我 可不可以借他1 萬元或1 萬3 千給他租房子,我跟他說我 在上班現在不方便,等我下班看怎樣我再LINE你,見面在 聊,下班後大約早上8 點左右,我買一碗麵線過去給甲○ 吃,甲○請我順便幫他買衛生紙,他說他沒有錢買衛生紙 要我幫他買,我從家裡帶兩包衛生紙前往他家後,我們開 始聊天聊借錢的事情還有私事等語(偵字卷第7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洗臉後在甲○房間待了十分鐘 左右,期間有喝水講話,氣氛有點尷尬,我說「你的事情 到時候再看看要怎麼樣」,甲○想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不記得有無開口跟被告借錢過,我當時問過很多朋友,不 太記得有無問過被告,當時我經濟有困難沒辦法付房租, 然後又要搬家,案發時我沒有工作,生活費是由我當時的 男朋友支應,但當時我跟男朋友吵架沒有連絡等語(本院 卷第214-216 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經營之卡拉OK店從105 年3 、4 月以後就開開關關,之 後就沒再開了,而甲○當時租屋處租期剩下1 、2 個月, 準備要換租屋地點等情(本院卷第128-131 頁),可見案 發當時甲○經濟狀況不佳,又準備搬家急需用錢,於案發 當天被告到場前已有向被告借錢之舉,被告到場後雙方還 有談到借錢一事,而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並未 立即答應借錢乙事僅表示再看看,則甲○是否因被告未同 意借錢心生不滿下,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非無疑。(六)另依甲○與丙○○於案發後15時23分許至16時52分止之LI NE對話翻拍照片雖顯示(偵字卷第41-43 頁),過程中甲 ○雖曾向丙○○「我有保護自己」、「只是我沒有能力保 護而已」、「我被人欺負了」、「是活該嗎」、「所以我 不該難過」、「我是不是不能相信任何人」、「我不認為



他是可以欺負我的」等語,並詢問丙○○該怎麼做,請丙 ○○帶其去驗傷,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 發當天我和甲○一直有在傳LINE,甲○突然有一陣子消失 不見,後來甲○在LINE上出現時就吞吞吐吐,我問甲 發 生何事她都沒有說,之後再晚一點時甲○就說她被性侵, 我問甲○要不要陪她去醫院,甲○本來說不要,後來想一 想叫我陪她去醫院,我就陪她去醫院驗傷,甲○只說被被 告欺負,甲○一直用「欺負」這個字眼,甲○說怕別人不 相信,我說先去驗傷是不是就交給醫院判斷,當天16、17 時許我與甲○約在甲○住處樓下見面,我沒問甲○話就直 接帶她去醫院,我和甲○見面的第一時間,甲○戴著墨鏡 很驚恐的感覺,我感覺他很驚恐是因為甲○平常出門都會 化妝,但當天很憔悴沒有化妝,眼睛紅紅的,甲○大約有 說她遭被告強壓在床上,後來被告去洗澡,她才傳LINE跟 我說,我於偵查中說甲○有以手機跟我聯絡並哭訴,甲○ 當時是沒有哭,只是聲音哽咽吞吞吐吐沒有完全哭,是快 要哭或是哭過的聲音云云(本院卷第114-116 、133 、13 4 頁)。惟上開甲○與丙○○LINE對話無非係甲○片面指 訴遭被告性侵害,而證人丙○○所證被告性侵害甲○之經 過,則係聞自甲○陳述之內容而為之轉述,該部分非其親 自見聞,並不足以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至甲○向證 人丙○○陳述或見面時所表現之情緒反應,亦無從排除係 甲○與被告合意性交後,事後反悔、心有未甘等所致,甚 至誣指被告而偽作,非必係遭性侵害之創傷反應,是證人 丙○○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擔保甲○指訴非虛。
(七)甲○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晚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如下內 容:
「(語音通話6 秒)
甲○:為什麼要這樣子
被告:我被懲罰
甲○:怎麼說
被告:被噴了一堆
淋到雨
甲○:嗯你為什麼這樣子對我我是不是讓你看起來就是隨 便的女人所以你才這樣子對我嗎
被告:不是
這樣我以後不敢再去找你
甲○:我真有嚇到
為什麼你會這樣子對我
被告:沒




甲○:沒什麼
被告:沒話說,說什麼都錯
甲○:我
坐在這裡哭很久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會這樣子對我我跟你說了很多 我的事 我很相信你不會欺負我」
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查(偵字卷第17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無非是甲○單方質問被告「欺 負」自己,被告先回稱自己因為被雨淋、被噴到而受到 懲罰,後又回稱不敢再去找告訴人、沒話說、說什麼都 錯等語,依其等間隱晦、曖昧之用語,尚難直接解讀為 被告對於性侵害甲○乙事已於審判外自白,況且被告對 此辯稱:我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如果甲○認為我侵犯 他,我當然以後不敢面對他,那天甲○當下沒有任何反 應也沒有講什麼,但甲○事後說因為這件事情很難過, 我覺得事情都過了,再講什麼也都是我的錯等語(偵字 卷第66頁、本院卷第42、43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並非男女朋友,被告確有可能因甲○事後對於兩 人發生性行為乙事表達難過,而於當下為前開言詞、釋 出歉意以避免未來相處尷尬,自不宜過度推論為被告已 承認有性侵害甲○之事實。從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 亦不足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