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鄭資華
何書喬
被 告 程廖巡
程瀞慧
程瀞儀
程楠竣
羅天伶
羅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程楠傑就被繼承人程驂所遺遺產拍賣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數額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廖巡、程瀞慧、程瀞儀、程楠竣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羅天伶、羅天鴻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程楠 傑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及程楠傑應就被繼承人程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44 號拍賣餘款新臺幣(下同 )1,397,137 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係基於代位程楠傑請求分割遺產所生爭執涉訟,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程瀞儀、程楠竣、羅天伶、羅天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程楠傑於93年11月17日因繼承而 取得被繼承人程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96年9 月 2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被繼承人程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4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並應發還程驂之繼承人即被告、程楠傑分配款 1,397,137 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程楠傑迄今尚積 欠原告43,18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而系爭遺產為被告及程楠傑於93年11月17日共同繼承自程驂 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程驂之繼承人迄今就 系爭遺產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程楠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程楠傑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程楠傑對被告行使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廖巡、程瀞慧、程瀞儀則以:不同意分割,且系爭遺 產均應由被告程廖巡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程楠竣、羅天伶、羅天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程楠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40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而被繼承人程驂於93年11月17日死亡,程楠傑 及被告為程驂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29744 號拍賣後所餘分配款1,397,137 元即系爭遺產 由程楠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11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 第29744 號函、104 年10月27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第2974 4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88 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8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6年9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西螺地政104 年6 月1 日雲西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5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程廖巡、程瀞 慧、程瀞儀所不否認。又被告程楠竣、羅天鴻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 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 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經查,程楠傑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程楠傑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依前開資料觀之,程楠傑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足見程楠傑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 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程楠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為程楠傑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程 驂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程 楠傑、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96年9 月29日 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嗣經本院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經拍賣後所遺分配款即系爭遺產一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27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第29744 號 函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88頁、第18 1 頁),是程楠傑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係繼承程驂 而來。次查,被告及程楠傑均為程驂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等節,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而被告及程 楠傑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程楠傑顯然怠於對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程楠傑之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至被告程廖巡、程瀞慧、 程瀞儀僅空言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均應由 被告程廖巡取得云云,並未未舉證被繼承人程驂遺有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應不足採。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及程楠傑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被告及程楠 傑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程 楠傑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程楠竣、羅天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程 楠竣、羅天鴻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故認由繼承人程 楠傑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程驂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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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 定 金 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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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西螺鎮埔北段│建 │37.5 │公同共有│18,000 元 │ │
│ │287 地號 │ │ │8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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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西螺鎮埔北段│建 │2,706.03 │公同共有│1,175,100元 │ │
│ │288 地號 │ │ │8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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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 定 金 額 │備 註│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新 臺 幣)│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房│ │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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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 │雲林縣西螺鎮│2 層樓│一層: 79.74│公同共有│820,000 元 │ │
│ │ │埔北段288 地│加強磚│二層:113.33│全 部│ │ │
│ │ │號 │造 │騎樓:29.17 │ │ │ │
│ │ │ │ │合計:222.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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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9 │雲林縣西螺鎮│鋼架鐵│三層:113.33│公同共有│148,000 元 │ │
│ │ │埔北段288 地│皮住宅│合計:113.33│全 部│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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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拍賣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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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44 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發還兩造受償金額彙總表,程楠傑、被│
│告程廖巡、程瀞慧、程瀞儀、程楠竣、羅天伶、羅天鴻所載發還金額新臺幣1,397,137 元。 │
└──────────────────────────────────────────┘
附表三:程驂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除被告程廖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外,其餘被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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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分配款數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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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楠傑(原│6 分之1 │232,856元 │
│ │告之被代位│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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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程廖巡│6 分之1 │23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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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程楠俊│6 分之1 │232,856元 │
├──┼─────┼─────┼───────┤
│ 4 │被告程瀞儀│6 分之1 │232,856元 │
├──┼─────┼─────┼───────┤
│ 5 │被告程瀞慧│6 分之1 │232,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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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羅天伶│12分之1 │116,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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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羅天鴻│12分之1 │116,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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