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南
李秀琴
林文源
張忠源
曾金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武夫
李勇輝
李應安
李英蘭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各應給付原告張南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將原告林文源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面積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以螺資地字第○三二八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三二六七○○分之一六一五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將原告曾金凰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面積八三點五○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以螺資地字第○三二八九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三二七一五四分之一六一七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將原告李秀琴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面積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六三○五分之六一八七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以螺資地字第○三二八九二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三五九○二六分之一七七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將原告李秀琴
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面積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債務人翁樹培、設定權利範圍六三○五分之一一八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以螺資地字第○三二八九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六八四七分之三三八,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李武夫、李勇輝、李應安、李英蘭、李素月應將原告張忠源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號、面積二一六點九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以螺資地字第○三二八九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四二一二三一分之二○八二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張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向本 院提存所領取104 年度存字第2 號之新臺幣(下同)71,239 元,並各領取14,429元;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南1,585 元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南7,927 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聲明之擴張、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翁樹培於起訴後之10 4 年9 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李秀琴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李秀琴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1051之 1 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南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林文源分得同 段1041之8 地號、面積83.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1之8 地號土地)、原告曾金鳳分得同段1041之9 地號、面積83.5 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1之9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翁樹 培、原告李秀琴分別共有同段1041之10地號、面積87.24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041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305 分之118 、6305分之6187),翁樹培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 ,由原告李秀琴及訴外人翁肇駿、翁裕洲、翁瑞霞為其繼承 人,並由原告李秀琴於104 年1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1041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忠源分得同段1041之 11地號、面積216.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1之11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㈡惟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原告林文源應補償被告16,1 52元,原告曾金凰應補償被告16,174元,被繼承人翁樹培應 補償被告338 元,原告李秀琴應補償被告17,750元,原告張 忠源應補償被告20,825元。嗣原為共有人之原告張南持前開 確定判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原告 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尚未將 應補償被告之補償金給付被告,遂將原告林文源分得之1041 之8 地號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即於103 年8 月26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26,700 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2 年12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為原告林文源、 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26700分之16152 , 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原告曾金凰分得之1041之9 地號土地 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即於103 年8 月26日所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27,154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102 年12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為原告曾金凰、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27154分之16174 ,下稱系爭抵押 權二);原告李秀琴所有1041之10地號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即於103 年8 月26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359,026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2 年12月 31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 補償,債務人為原告李秀琴、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 公同共有359026分之17750 ,下稱系爭抵押權三);原告李
秀琴所有1041之10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翁樹培設定法定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即於103 年8 月26日所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6,847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2 年12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債務人為翁樹培、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公 同共有6847分之338 ,下稱系爭抵押權四);原告張忠源分 得之1041之11地號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亦 即於103 年8 月26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21,231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2 年12月31日所為101 年度訴 字第299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為原告 張忠源、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421231分之 20825 ,下稱系爭抵押權五)。原告林文源、曾金凰、李秀 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多次向被告催請受領前揭款項 ,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 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嗣於104 年1 月6 日將上開金額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而原告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 已依約將上開債務清償及提存完畢,故該抵押權已失其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一至五均 予以塗銷。
㈢原告張南因辦理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登記,而被告拒不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原告張南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不 得已代辦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7,807 元 、罰鍰120 元,合計7,927 元,嗣經原告張南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款 項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南7,927 元。
⒉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書等件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1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24 8 頁至第2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卷 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屬實。
㈡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 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15 條、第326 條、第767 條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1041之8 地號、1041之9 地號、1041之 10地號、1041之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42頁、第248 頁至第266 頁),原告林文源、曾金凰 、李秀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嗣於104 年9 月20日 由原告李秀琴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翁樹培所有1041之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5分之118 )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被告為債權人,上揭4 筆土地分別擔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 權金額,系爭抵押權一至五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其債權清償 期亦未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林文源、曾金凰、李 秀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自得隨時為清償,且因被告 拒絕受領,原告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被繼承 人翁樹培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提存各16,152元、16,174元 、338 元、17,750元、20,825元,合計71,239元,並經原告 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提存在 案,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一至五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被繼承人翁樹培清償提 存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一至五即應隨同消滅 ;又被繼承人翁樹培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由原告李秀琴 於104 年1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 198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堪認為真。從而,原告林 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至五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 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是以管理人如以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理人即 得請求上開費用。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罰鍰為土地所有權人 應負擔公法上之義務,為公眾所週知。經查,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李謀居已死亡,所遺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 00地號、1051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自 負有因土地移轉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罰鍰之義務;然被告繼 承李謀居所遺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10 51之1 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南代辦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事 宜,並繳納上開費用7,927 元乙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1頁、第15頁、第17頁);且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持 有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均記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受罰人,是原告張南代為繳納前 開費用7,927 元,自屬有利於被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稅款、罰鍰,即屬有據。然 前開費用係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謀居後所生之債務,尚非 繼承之遺產債務,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各人應分擔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予原告。四、本件原告張南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林文源 、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 告林文源、曾金凰、李秀琴、張忠源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本件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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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擔保地號 │所有權人暨應有部分│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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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崙背鄉│原告林文│全部 │字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6日 │
│ │東玄段1041-8│源 │ │103螺 │權利人:被告李武夫、李永輝、李│
│ │地號土地 │ │ │資地字│應安、李英蘭、李素月 │
│ │ │ │ │第0328│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26700分之│
│ │ │ │ │90號 │16152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6,700 │
│ │ │ │ │ │元 │
│ │ │ │ │ │債務人:原告林文源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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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崙背鄉│原告曾金│全部 │字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6日 │
│ │東玄段1041-9│凰 │ │103 螺│權利人:被告李武夫、李永輝、李│
│ │地號土地 │ │ │資地字│應安、李英蘭、李素月 │
│ │ │ │ │第0328│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27154分之│
│ │ │ │ │91號 │16174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27,154 │
│ │ │ │ │ │元 │
│ │ │ │ │ │債務人:原告曾金凰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設定義務人:原告曾金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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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崙背鄉│原告李秀│全部 │字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6日 │
│ │東玄段1041-1│琴 │ │103 螺│權利人:被告李武夫、李永輝、李│
│ │0 地號土地 │ │ │資地字│應安、李英蘭、李素月 │
│ │ │ │ │第0328│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59026分之│
│ │ │ │ │92 號 │17750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9,026 │
│ │ │ │ │ │元 │
│ │ │ │ │ │債務人:原告李秀琴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6305分之6187 │
│ │ │ │ │ │設定義務人:原告李秀琴 │
├──┼──────┼────┼────┼───┼───────────────┤
│ 4 │雲林縣崙背鄉│原告李秀│全部 │字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6日 │
│ │東玄段1041-1│琴 │ │103 螺│權利人:被告李武夫、李永輝、李│
│ │0 地號土地 │ │ │資地字│應安、李英蘭、李素月 │
│ │ │ │ │第0328│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847分之 │
│ │ │ │ │93 號 │338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847 元│
│ │ │ │ │ │債務人:翁樹培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6305分之118 │
│ │ │ │ │ │設定義務人:翁樹培 │
├──┼──────┼────┼────┼───┼───────────────┤
│ 5 │雲林縣崙背鄉│原告張忠│全部 │字號:│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26日 │
│ │東玄段1041-1│源 │ │103 螺│權利人:被告李武夫、李永輝、李│
│ │1地號土地 │ │ │資地字│應安、李英蘭、李素月 │
│ │ │ │ │第0328│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421231分之│
│ │ │ │ │94 號 │20825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1,231 │
│ │ │ │ │ │元 │
│ │ │ │ │ │債務人:原告張忠源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設定義務人:原告張忠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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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李謀居繼承人│給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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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武夫 │1,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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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勇輝 │1,586元 │
├───┼──────┼─────────┤
│ 3 │被告李應安 │1,585元 │
├───┼──────┼─────────┤
│ 4 │被告李英蘭 │1,585元 │
├───┼──────┼─────────┤
│ 5 │被告李素月 │1,5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