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明雄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至晚間7 時30分之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平和南路「天天歡唱10 元」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里○○○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行駛 至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李政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李政霖未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李政霖旋即 駕車追趕,至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福來路與中山路口處,將 陳明雄攔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測得 陳明雄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現場照片20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9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已肇事釀禍並
造成他人之車輛財產損壞。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均未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又於104 年10月26日執行筆 錄表示其無力繳納新臺幣8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見104 年 度緩字第969 號卷第12頁),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 貧寒,職業工,本次酒後駕車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