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289號
HUEM,104,虎交簡,289,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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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傳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104 年5 月25日20時、21時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 雖曾徒步返回住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 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 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6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 土庫鎮○○里○○000 ○0 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大屯69電桿前,不 慎失控擦撞由黃啟育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經送醫救治,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醫護人員於當日13時14分許,在若瑟醫院內對王傳能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6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飲酒後翌日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能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啟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 卷第6 頁至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警卷第24頁)各1 份可資佐證。又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 推計算代謝率,係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10mg/dl 至40mg/dl 之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小時代謝每公升0.05毫克至0. 20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4



年5 月26日10時起,自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0 號 住處騎乘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始至發生 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約3 小時14分鐘,依上開人類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當日駕車上路之始,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165+0. 05×(3+14/60 )=0. 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每 公升0.81毫克【計算式:0.165+0. 2×(3+14/60 )=0. 81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間。再核諸被告陳稱其車行 速度緩慢,且於當日10時30分許即發生車禍,是被告約於當 日10時許騎乘車輛上路等情,應屬合理,雖被告在偵查中辯 稱係不慎勾到貨車等語,然與其警詢陳稱係不慎擦撞貨車等 語已有出入,且貨車亦未裝載有突出物致被告不慎遭貨車勾 住,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則被告無故騎乘機車撞擊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可 見其判斷力及反應力較尋常時為低,被告知其前晚飲酒,惟 無法確信是否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標準時,仍執意上路,顯 有縱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5 年內再 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 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 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 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騎 車之危害,並在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駕駛,且未有外來干擾之情況下,竟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之 車輛,顯然其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 降低,經送醫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5 毫克,回推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 81毫克至0.33毫克之間,均已超過法定標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有飲酒及騎車發生車禍等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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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