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展義
代 理 人 林牡丹
相 對 人 白榮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7號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聲 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 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9號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於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狀誤載為104年度司 執字第200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及本件不能及時執行,相對人可能受相當利息之損 害等情,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