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蕭慶明
訴訟代理人 陳鶴章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丁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雖於民國84年間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3萬元及87萬元,但當時所簽名之書面是空白 的,其以為是要辦勞工意外保險始簽名,且被告未將所借款 項匯入其帳戶,其亦未繳納過本件借款本息,被告執鈞院99 年度玉簡字第1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聲請鈞院對原告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837號強制 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卷第8、11、3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前案判決 被告勝訴在案,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憑(卷24-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37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自有上揭說明之 適用,即原告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於法已顯有未符;原告亦未就本件是否有上開 法定事由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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