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387號
HLEV,104,花簡,38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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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曾崇祐
      曾苡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芳
被   告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德壽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上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富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曾德壽所遺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曾德壽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43頁)。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7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對被告鄭富美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0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曾德 壽所有,因曾德壽已於9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4人為曾德壽 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 ,被告鄭富美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妨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財產取償。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富 美行使上開權利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富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曾崇祐曾苡恩曾淑芳則曾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類 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104年8月6日函覆查無曾德壽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被告及曾德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9日函所附曾德壽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卷8-19、31-32、50-52頁),被告鄭富 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 告為被告鄭富美之債權人,被告鄭富美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鄭 富美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 告鄭富美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甚明。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富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鄭富美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求為判決被告4人應就曾德壽 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 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4人之利益, 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鄭富美積欠債務不 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 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鄭富美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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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