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吳雪如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霖公司)之保養組組長,為從事相關大樓機電保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一三0之八號與國霖公司訂 有保養合約之「中正家園」,從事發電機保養及添加電瓶水之工作,詎賴福隆於 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測試,原應注意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 完全切掉時,將導致該棟大樓之電梯亦沒有任何之電力,而陷於停擺,自應於測 試之前,先行在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並於各層之電梯 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 ,於其保養、測試之一定工作期間內,切勿搭乘該大樓之電梯,以防因測試停電 致卡在電梯內,發生危險與意外,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僅在該棟大樓大門出入處之公告欄上,張貼保養發電機之公告,為測 試上開發電機自動切換開關是否正常,即貿然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閉,致該大樓 之電梯,因此停電達三、五分鐘久,丙○○於將電源關閉之前,適有該大樓十一 樓之二之住戶鄭景文,因事欲外出,甫踏入其住處之十一層樓之電梯內,電梯門 關上正稍下樓之際,其搭乘電梯之電源,此時恰為丙○○所切斷,鄭景文頓時被 困在黑暗、伸手不見五指、又係完全密閉之電梯內,一時驚慌失措,乃思急欲脫 離該電梯,於勉強脫離電梯室內,卻因電梯室外一片烏黑、毫無視線、懸空及不 明瞭相關電梯之結構,竟自十一樓處失足跌落至該電梯之底部,使鄭景文之身體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死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因 電梯傳出異味,經查看結果始循線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O號判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 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 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系爭電梯原本都處於正常之狀態,其所以發生當機及停止運作,係起因於被告為 測試發電機,而將整棟大樓之電源關掉,此舉自足使大樓電梯之功能停擺及當機 ,而被告對此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是被告於切斷大樓電源之前,自應先行在 各電梯之樓層之樓梯口,做好『工作中.勿搭乘』之警示標誌,以防止各樓層住 戶因誤搭突然停電之電梯,致生各種之危險,而被告對此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 竟不予注意,而任意將大樓之電源切斷,適死者鄭景文因欲搭電梯外出,巧遇所 乘之電梯因驟然停電而發生當機損壞,在急忙及恐懼中,欲脫困而爬出電梯時, 因不識電梯之結構及身處黑暗中,致不慎摔落在電梯之底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死者之死亡,核與被告所為之間,自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測試發電機關掉電源之時間應係長達三、五分鐘之久,並非僅短短數秒之時 間甚明。且就被告突然放下手邊之工作於不顧,然後特地自地下室上來找管理員 胡燦峰,問他有無人身陷電梯之內及有無電梯鑰匙等情觀之,亦足以證明,當時 被告應已發現因其測試發電機而切斷整棟大樓之電源,致有人受困陷於電梯內之 某種不尋常跡象發生,蓋死者係自其十一樓之住處,欲搭電梯外出之際,適遇被 告切斷大樓之電源,致死者從十一樓電梯之高處,摔落在電梯之底層,而該底層 復接近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之地下室,加以死者自十一樓之高處摔落至電梯之底部 ,必然產生巨大聲響,衡諸常情,適在地下室工作之被告,應係有所聽聞此一不 尋常之響聲後,始不顧一切,先行放下身邊之工作,於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始 發現電梯業已當機故障,乃急忙改以徒步,走地下室樓梯上樓之方式到一樓之管 理室,往找管理員急欲索取電梯之鑰匙,用以打開電梯之門,以便查看究有無其 他之人受困電梯之內,經管理員胡燦峰回答並無電梯之鑰匙後,被告又急忙使用 其大哥大電話,立刻致電給電梯公司,告知現有人受困電梯之內,請其盡快派人 前來查看,嗣被告見到電梯公司之人即證人江育儒到達中正家園之後,始行放心 外出吃中飯,而死者此時早已摔落至肇事電梯之底部,應無庸置疑,否則被告又 豈有會如此 焦急、熱心之理?
⑶證人江育儒所證先說切割板歪掉、再說可能是安裝尺寸沒有抓好調整就好了、最 後又改口說是遭外力破壞,前後不一,另參以證人胡燦峰在本署相案調查中結證 稱「江姓修理員問問他什麼問題,他只說故障,沒有什麼問題」,其又結證稱「 江先生在保養電梯一部比較早完成外面,裡面那部修比較久才好,他也沒有說什 麼問題」等語(相卷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茍真如證人江育
儒所證,是切割板遭外力破壞,才會壞云云,則證人江育儒當時是否有攜現成、 合適之切割板,以資立即更換、修護?自不無疑問,又證人江育儒當時果真有更 換新切割板,因涉申請費用之問題,衡諸常情,證人江育儒既遇管理員胡燦峰之 詢問,自無不據實以告之理,豈有反而保持緘默,僅以單純之故障一語帶過之理 ?況查本件所謂之切割板,並無何有遭外力破壞之具體證據,足證證人江育儒上 開所證:切割板遭外力破壞云云,前後所證不一,應係出於事後卸責之詞,其意圖把本件之相關責任,全部推卸給其所謂遭受不知名外力之破壞甚明,自無足採 信為真實。詎原審於此不予詳察,即輕率採信被告。 ⑷死者鄭景文應係在進入肇事電梯後,到達一樓之前,正處下降之中,該電梯之電 力突遭被告切斷,死者之前因係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時常攀爬高處,極有可能仗 此自信與能力,而欲自行爬出受困之電梯,惟其攀爬中,因不熟識電梯外部構造 ,加以當時係處停電之狀態,電梯內外均伸手不見五指,自係黑暗異常,遂在爬 出電梯廂後,不慎失手調落在電梯之坑底部致死甚明。 ⑸就發生之時間點而言:死者當時掉落肇事電梯坑底之時間,應係在證人江育儒到 達中正家園之前,蓋證人江育儒係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廿分至十二時卅分左右到達 中正家園,惟其到達之後,尚需先行檢查究竟有無其他人受困電梯之內,待檢查 完畢之前,證人江育儒並無暇碰觸該部肇事電梯,而該肇事電梯亦復一直呈現停 置在一樓之不動之當機狀態,另死者女兒鄭純方在其父親出門後,仍在家中繼續 看電視,經過二、三個廣告後,始行出門替其弟購買麵包,且鄭純方外出時,因 見肇事之電梯仍在當機故障之中乃搭乘當時已由證人江育儒甫修理妥善之外面未 肇事之電梯,而當時裡面之肇事電梯則尚未修復完畢等情,均已詳如上述,由此 情節可知:①就死者與其女兒鄭純方外出前後之時間言,②就證人江育儒修復電 梯之順序先後之時間而言,③就鄭純方外出買面包與被告於吃過中飯返回頂樓時 ,均係搭乘證人江育儒所修復好之外面未肇事時間而言。就此三項時間點,詳加 比對其發生之順序如下,另再參照被告修理測試發電機、停電、電梯當機、向證 人胡燦峰索取電梯鑰匙等情節之發生時間及其過程,即可知殊無可能發生如原審 所指,死者係在證人江育儒修復肇事電梯當中,因欲搭乘電梯致生不幸之可能。 ⑹次就經驗法則而言,縱死者果真如原審所指,係在證人江育儒修復肇事電梯過程 中,因欲搭乘電梯而出事,惟查:證人江育儒於進行修理肇事電梯之前,此時外 面未肇事之電梯既已完全修復,即係處於完全可以使用之狀態,而死者此時如果 欲使用電梯,衡諸常情,自會選擇搭乘該部已修復,可使用之未肇事電梯,豈有 故意捨此堪用之電梯不坐,反而強行使用當時尚在修理、且呈停置不動狀態之肇 事電梯之理?足證證人江育儒所為,與死者之死亡時間並無任何之關聯可言,適 可益證被告所為,核與死者死因,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審上開所 為之臆測與論斷,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事先與中 正家園之管理員胡燦峰約好要去保養發電機、並添加電瓶水,並有在住戶大樓公 告測試發電機之時間,雖並未提到暫勿使用電梯之問題,但伊切換電力時,有去 問管理員電梯內是否有人,當時並未發現有人搭乘電梯,被害人鄭景文之死亡應 與之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鄭景文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某時離家後,墜落至「中正家園」大樓 電梯坑道底層後,因受有頸部、頭部挫傷、額骨骨折、左前胸挫傷、鎖骨及肋骨 骨折、左足踝、右大腿裂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延至同年八月九日上 午十時許,始為人發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驗筆錄、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左右,駕車前往「中正家園」 之大樓地下室,從事補充電瓶水、測試發電機等工作,並與該大樓之管理員胡燦 峰事先約好,且有事先公告測試發電機之時間,但未提到暫勿使用電梯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胡燦峰於偵查中所證稱: 前幾天有貼在公告欄說當天要保養發電機,但未貼在電梯內等語,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丙○○約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進來等語,而證人即 中正家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玉滿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 時證稱:因之前進行發電機保養並不會造成停電,頂多電燈閃一下僅幾秒鐘,且 未發生導致電梯故障之情形,故未提到作發電機測試時電梯須暫停使用,而僅公 告機電維修日期及發電機保養測試等語均屬相符,且有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機電)與中正家園所簽訂之定期維修保養契約書、國霖機 電修護保養工作單、及中正家園管理委員胡燦峰當日所製作之工作紀錄各一份附 卷足憑。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左右,進行發電機自動切換之 測試,且未先行於各層樓之電梯出入口處,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於各層之電梯 口放置載明「工作中、暫停使用」字句之工作物,用資警告該大樓之各層住戶, 僅在該棟大樓大門出入處之公告欄上,張貼保養發電機之公告,並於測試中將整 棟大樓之總電源關閉,致該大樓發生短暫停電等情應屬事實。 ㈢一般電機測試、保養人員應預見於測試發電機、切斷台電供應電源時,將會產生 數十秒鐘之停電,且苟此時有住戶搭乘電梯,即會因此而被困於電梯內產生危險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有其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 一紙可參,其對上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故從事發電機切換測試時,理應先行確 認電梯中是否有人搭乘後再行測試,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既自承其於測試時, 並未先行檢查當時有無乘客搭乘電梯,其上開行為顯有疏失。 ㈣本件於被告測試前,電梯運作正常,於進行發電機測試結束後,被告本欲搭乘地 下室之電梯(並非發生事故之電梯)上一樓,然因發現該部電梯有故障不能使用 之情形,乃步行上樓,於當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告知該大樓之管理員胡燦峰 電梯發生故障,並詢問其是否有電梯之鑰匙,其擔心有人會關在電梯中,而此時 適巧有住戶告知另一部電梯亦發生故障無法搭乘,經管理員胡燦峰檢視發現兩部 電梯均當機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室並未裝置電話,旋即由被告及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張玉滿分別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左右,分別打電話通知祐 辰電機有限公司升降機維修人員到場維修一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且經證人張 玉滿、胡燦峰、江育儒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通聯紀錄表 、工作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Ⅰ原審卷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北機技六字第一O四號函所示:電壓不穩對電器確有不良影響, 但任何電器之電源接通或遮斷之瞬間,電壓電路均必然發生波動現象,因為必然 ,一般電器在設計時,均已將瞬間電壓不穩定納入考慮,因之正常電源電路啟閉 時之電壓波動,未必對電器造成損壞性傷害。但是否因電壓不穩而使升降機故障 ,必須就該升降機及相關設施詳加瞭解及鑑定等語。Ⅱ中正家園大樓兩部電梯係 於被告測試後同時故障等情觀之,本件系爭電梯之故障係因被告測試所致應可認 定。且被告係電機保養之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又多係具有電梯設備大樓之發電機 維修工作,對於測試發電機結果將造成短暫停電及測試結果將產生電梯等電器用 品故障一情,事關重大電梯使用者之安全,就專業之要求而言,應該有所預見。 ㈤惟就被告之上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被害人配偶乙○○所指,被害人從事打石工作,經常攀爬高處,本件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係因欲搭電梯外出,巧遇所乘之電梯因驟然停電而發生當機損壞 ,在急忙及恐懼中,欲脫困而爬出電梯時,因不識電梯之結構及身處黑暗中,致 不慎摔落在電梯之底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被害人之配偶乙○○於本院審 理時,對其配偶之死因,亦堅信係因受困於電梯車廂內,扳開內、外門而跌落死 亡等語,如以上開「事實」為前提,按如前揭說明所示,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 果之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 始能構成犯罪,否則結果與行為之間如無原因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 刑事責任。因果關係之判斷,現行刑法並未設有條文加以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五八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五 號判例之見解,均有採因果關係中斷之學說,亦即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如條件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 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 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本件被害人果如公訴人 及被害人乙○○所陳,係因進入電梯後中途停電故障,因而自行打開電梯內、外 門打算脫困,不慎掉落坑底死亡,本院審酌:Ⅰ被告未於電梯外標示電機維修, 致被害人不察而進入電梯,然其結果亦僅及於被害人受困於故障之電梯,並不當 然致被害人掉落坑底而死亡。Ⅱ就受困於電梯內時一般人之反應,或會嚐試脫困 而企圖呼救或打開電梯門,然被害人之掉落坑底之直接原因究係被害人於脫困之 過程中不慎所導致,此項獨立條件之介入,使得被告之未於電梯口為標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從而不得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㈥其次,就被害人失足時間是否如上訴書所陳,係在發電機維修之十一時到十一時 五十分一節。查:
Ⅰ證人即到場維修電梯人員江育儒於偵查中證稱:「是那邊小姐通知我說這邊電 梯當機,怕電梯內有人,我接到呼叫器是十一點五十幾(分),十二點廿分趕到 這裡來」等語(相案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在原審訊問時則證稱:「 (問:到達中正家園是幾點?)十二點廿分至十二點半之間」「十二時卅分開始 修外面電梯,修前先確認電梯有無關人...」(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而參酌原審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打電話給電梯公司時間為十一點 五十二分卅一秒(地院卷第卅一頁)
Ⅱ就兩部故障電梯之修理時間部分:證人即中正家園大廈管理員胡燦峰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電梯停在一樓,沒有打開,後來電梯人員(指江育儒)由上方不知 怎麼弄好第一部(非肇事電梯)可以走,他弄了半小時,他弄了未發現裡面有人 ,內部那台(指肇事電梯)弄一小時,也弄好,但也沒有發現電梯內有人,當時 我都在場」、「...江姓修理員我問他什麼問題,他只說故障,沒有什麼問題 ,他是修到四點才走」等語(相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江育儒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弄到二點,全部二台都弄好,到五樓我阿姨(住處)聊天,到 四點才走,這中間電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要走時有對管理員說修好了,如果 有問題再打電話,但都沒有打,我要走時由五樓坐電梯到一樓等語(相卷八十八 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江育儒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不到五分鐘(第一台修復時間),接著修復第二部(出事)時間一直到二點多 」等語。
Ⅲ被害人之子鄭純方(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問:你父親幾點出門你知否?)星期六下午一點多出門,他要出門 時有對我說我忘了,當時只有我與弟弟在家。當時未吃中飯包水餃,當時有人打 電話我弟弟接的,何人打來的我不知,我父親要出門時說一下子就回來,後來三 點半我打給母親,說爸爸怎麼沒有回來還沒有吃午飯。我在出來看電梯沒有寫保 養中,我便搭另一電梯由十二樓到一樓,當時三點半我坐電梯當時電梯暗暗的也 沒有數字,我便回去十二樓 坐另外一台電梯去買麵包回來再打給媽媽後來媽媽 四點半就回來」等語(相驗卷第十二、十三頁)。再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爸爸 要出門時,我當時在屋內有聽到噹一聲,我便探頭出來,看到光,我便又伸頭回 去屋內看電視,當時是十一點多到十二點,電梯是好的」「(當時你父親當時出 門,你為何探頭出去?)每次我爸爸出門我都會探頭看一下,當時外面只有爸爸 一人而已」等語(相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在原審調查時證稱「我 有聽到電梯『噹』的聲音,及開電梯門的聲音,我當時人站在門口,他有無走進 電梯,我不記得」(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有聽到電梯 噹一聲,但是我沒親眼看到爸爸坐電梯,我在爸爸出去後隔了二、三個廣告,就 出去買東西予弟弟吃」「(何以未搭乘裡面之電梯出門?)當時電梯在修理,我 看到樓層電梯沒有亮」「(問:怎知在修理?)因為數字沒有顯示出來,我就跑 到頂樓去搭另一部電梯...買了麵包就回來,回來時看到電梯還是沒有修好, 所以我還是搭外面電梯回家,我買回來時才看到賴福隆叔叔睡覺,出去時沒有看 到他」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Ⅳ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時指稱:「 (問:你先生何時離家?做何 事?接何人電話?)我據知是我女兒告訴的是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三時許接 到電話後離家,不知做何事,也不知何人打電話進來」等語。再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我只記得在中午十二時左右,還跟先生聯絡,他說在包水餃,我言這麼晚 還不弄予小孩吃,但我無法肯定是他打予我或我打予他」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 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第八四頁)。另相驗卷八十五頁附乙○○之陳情書第三頁 亦載明:「..守衛胡先生於十時二十分左右也確實見其 (指被害人)手中提水 餃皮及豬肉互打招呼。可是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我先生接到一通電話,(市內
查無通聯紀錄)交付孩子在家後逕行下樓自此即告失蹤。而女兒亦曾在門外等電 梯當聽到電梯到達十一樓的『噹』一聲後才進屋看電視,直到下午一點十三分下 樓,到隔壁超商購買麵包給弟弟吃..」等情,並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鄭純芳 至草屯鎮○○里○○路一一三二─一號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時 間載為下午一時十三分。
Ⅴ綜合:Ⅰ上開鄭純方所言:被害人欲搭乘電梯(有聽到噹的一聲)、不一會( 二、三個廣告後)就出去買東西給弟弟吃、出門時看到裡面電梯壞掉即搭乘外面 電梯、回來時看到電梯還是沒修好,所以還是搭外面電梯回家。Ⅱ乙○○所稱: 十二時左右有與被害人聯絡,還言「這麼晚還不弄給 小孩吃」等語。Ⅲ佐以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女兒鄭純方係於父親出去後不久,即到樓下便利商店 買面包吃,路程約五到十分鐘,發票時間是下午一點十三分...」且有統一發 票一紙附卷可參,而發票時間加上五到十分路程(告訴人稱:大人腳程約五~七 分鐘,地院卷第八三頁反面),則鄭純方返家時約在一點半左右(鄭純方稱:我 進去便利商店買了二個麵包就出來,那天正下雨,買了麵包就回來,見地院卷第 八三頁反面)。Ⅳ鄭純方所稱出門時一電梯已修復,另一電梯尚故障,返家時電 梯仍未修好等情,亦與江育儒所稱上述電梯修復情形相符,即江育儒十二時卅分 到達現場,加上卅分鐘之修理時間(即約下午一點左右)第一部電梯已修好,另 一電梯亦完全修復約下午一點半(江育儒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稱:我弄到二 點時全部二台都弄好,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綜合上述,被害人不明原因失足墜 坑底時間是否確於檢察官所指之十一時至十一時五十分間顯有合理之懷疑。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 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江育儒於保養電梯過程中,是否有擅自持開門器打開電梯外門後,疏未注 意立即將外門關閉,或其他維修時之業務過失,造成被害人於搭乘電梯時,踩空 墜入坑底死亡,應另移送檢察署偵辦,附此說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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