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耕作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4年度,13號
HLEV,104,玉簡,13,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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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邱郁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地號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8日以設定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 抗字第168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執行機關身分,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以排除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之侵害,其既就私法上請求權起 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條第3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 則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 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決議參照),是鄉(鎮 、市、區)公所就其所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業務 衍生塗銷登記事件有訴訟實施權,是其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塗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當事人適格應無庸疑。查花 蓮縣瑞穗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瑞穗段1-9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卷頁10)。而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雖非登記之管理機關,然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其為執行機關,故其為原 告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自無不合。
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7 元/平方公尺, 面積為9,129.9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頁 10)。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3,008.46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價額



,又本件訴訟不符同條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類型,兩 造亦均表示不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卷頁40),從而,本 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於71年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分配與訴外人葛水桃耕作,此有退輔 會花蓮農場用箋可證,後葛水桃於78年6月7日向退輔會陳報 其年老體弱無法負擔勞動工作,願無條件交換配耕地,另安 置榮家就養,故退輔會乃於78年7月6日核定葛水桃安置花蓮 榮家就養,並收回配耕之系爭土地。後葛水桃欲申請系爭土 地放領或放租,然經退輔會表示土地既經收回,又被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3年間撥交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接管, 故葛水桃已無權要求放領或放租系爭土地。葛水桃就系爭土 地已因其自認年老體弱無法負擔勞動工作致放棄配耕地,且 系爭土地已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又非為原住民,是葛 水桃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即便被告曾係葛水桃之孫 女,其對於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無疑。雖系爭土地 於98年12月8 日設定耕作權予被告在案,惟經原告詳查事件 經過後發現,因葛水桃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而訴外人葛愛 鑾之女兒即被告因具有原住民身分,故葛水桃乃借由收養葛 愛鑾,欲以脫法行為進而透過代書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名義來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此有原告辦理「瑞穗段○○ 段00地號(重測前為瑞穗段1-91地號)」等1筆國有土地釐 清實際案地使用人一案之會談記錄足憑。另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係79年3 月26日發佈,由前開退輔會花蓮農場用 箋可知,系爭土地在本辦法施行前係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榮 民葛水桃開墾於其上,並非被告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其開墾完 竣並自行耕作,亦非由政府配與被告而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等情,故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無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至為 灼然。
(二)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之時,若原行政處分有瑕疵,行政機 關本即有權自我審查,並自我更正,原告既經葛水桃檢舉後 發現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之資格,已於103年6 月30日向被告為撤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已無合法之 權源申請耕作權。因此,被告自始並未取得就系爭土地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而花蓮縣瑞穗鄉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針對上情業於103年6月30日



依法審查決議塗銷被告之耕作權,被告已無正當權源設定耕 作權於系爭土地之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耕作權為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地號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98年12月8日以設定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並非初始即屬原住民保留地,而是退輔會花蓮農場 之土地,並配給其相關人員即訴外人葛水桃耕作。而葛水桃 開墾並自行耕作之事實,以及承接該事實之狀態即系爭土地 在劃歸原住民保留地前後耕作使用者實應審酌。系爭土地原 既非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為葛水桃養女葛愛鑾之女兒,因母 親被收養而與葛水桃同住,母女亦與葛水桃同心協力參與系 爭土地耕作,乃理所當然之事。原告率爾起訴,殊有違協助 原住民取得應有土地權利之義務與初衷,其自不能拘泥於規 定,奉為其塗銷耕作權圭臬。
(二)系爭土地是經過原告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准於通過,審 查的內容經過原告公所相關人員所作的審查清冊,同時鄉公 所也會勘做實質的審查,所以本件具有原住民身分的理由而 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的處分過程資格並無不當。且本件原 先並非原住民土地而是農場土地,同段58號土地也依同樣的 情形放領取得原住民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尚在耕作中,尚 未放領。系爭土地在83年由農場用地改為原住民用地,事後 除葛水桃外,並無其他人使用,因為有糾紛的關係才陳情, 系爭土地並沒有其他人或對其他符合原住民資格有所爭執, 是因為葛水桃陳情,鄉長又因為與葛水桃同為退除役官兵, 與鄉公所所載的調查相違背,原告撤銷處分不合法。(三)原告復以葛水桃嗣結交之女慫恿,與被告母子發生不悅而引 發爭議之紀錄作為起訴之理由,惟此乃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後之事,且在該爭訟中,已獲法院及檢察官認定無 不法情事而終結在案,原告竟藉題發揮、興風作浪,甚至據 為本件起訴之原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其起訴尤非有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退輔會花蓮農場分配與訴外人 葛水桃耕作,嗣葛水桃於78年6月7日向退輔會陳報其年老體 弱無法負擔勞動工作,願無條件交換配耕地,安置榮家就養 ,退輔會乃於78年7月6日核定葛水桃安置花蓮榮家就養,並 收回配耕之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並於83年間撥交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接管;葛水桃未具有原 住民身分,其申請放租系爭土地,經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駁 回確定,葛水桃嗣收養訴外人簡鑾即葛愛鑾,被告則為葛愛



鑾之女兒,具原住民身分,並於98年12月8 日設定取得耕作 權;嗣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被告不符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資格,決議撤銷被告 之耕作權,原告並以103年6月30日瑞鄉原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之耕作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資料、退輔會花蓮農場證明書、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函、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塗銷審查清冊、原告103年6月30日瑞 鄉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卷頁10至13、21至22 ),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稽(卷頁31至36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正當權源具有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 記名義,原告得以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之身分訴請塗銷耕作權 登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乃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耕作權登記,有無理由?現判斷 如下: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所 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 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 分之四為原住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立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日發布施 行。可知,上開管理辦法基於保障合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 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自始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以 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而於山坡地範圍內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並取得耕作權,且為避免脫法行為,保障具合 法資格之原住民,落實原住民自治,由其中至少五分之四原 住民組成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分配原 住民保留地予具合法資格之原住民,或自不具合法資格之原 住民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8 日由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設定取得耕作權,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函附資料可稽。然原告嗣後召開之會議中,被告自承:這 是葛水桃偷辦的,他說辦給伊是為了給伊女兒讀大學的學費 ,因為伊母親不是原住民,伊是原住民,所以葛水桃叫伊去 辦等語;葛愛鑾則陳稱:因為系爭土地變保留地,所以平地 人不能辦,葛水桃說去辦,我才會叫被告去辦,因為被告是



原住民等語(卷頁16至20)。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8號偽造文書卷宗,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伊具有原住民身 分,所以伊於98年間申請設定耕作權,一切都是葛水桃叫伊 辦理的等語;其提出予花蓮縣政府之書面更載明:當初葛水 桃收養伊母親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給伊,因為伊有原住民身 分等語;證人即原住民行政課土地登記人員陳豔梅證稱:99 年以前申請耕作權只需要提出書面,我們基於信賴原則,所 以通過被告之申請,並不知道被告竟提出不實之資料,現在 依照退輔會花蓮農場之資料,關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乙案,絕對不能通過等語;又觀諸檢察官交辦警察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以經營商店,其餘雜草叢 生。又經本院調取另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返還房屋民事 卷宗,被告自承:葛水桃無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 申請遭駁回,為保住上面的房屋,故收養伊母親為養女,由 被告取得耕作權等語。證人即代書姜義展證稱:葛水桃請伊 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但因為葛水桃無原住民身分,所以 不能核准,伊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結果被告來找伊,詢問 伊是否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的事,伊回答是,被告就將資料 留給伊,但伊告知被告可以自己送件等語。可知,葛水桃於 78年6月7日向退輔會陳報其年老體弱無法負擔勞動工作,願 無條件交換配耕地,安置榮家就養,退輔會乃於78年7月6日 核定葛水桃安置花蓮榮家就養,並收回配耕之系爭土地,後 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3年間撥交台灣省原 住民行政局接管,然葛水桃為防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拆除 ,故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其非原住民,且早於78年間 放棄耕作,故其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申請遭駁回,又為規避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葛水桃遂委由其所收養之 葛愛鑾之女兒即被告,以其原住民身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並於98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從而,被告 當時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僅因其具有原住民身分,是配合 非原住民且已放棄耕作之葛水桃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進 而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其等申請系爭 土地耕作權之行為顯係脫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 定,並撤銷被告之耕作權確定,應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然照片中 之作物係於何時種植、由何人種植,非無疑義,故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進者,葛水桃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嗣後放棄 耕作,而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然非自始耕作之人,業如前



述,則其等均非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合法 資格之人,本皆不得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被告抗辯其 係承接葛水桃而耕作,符合法定資格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四)又被告雖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辯稱其無脫法行為云云 ,然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規定,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應具備形式審查要件,故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檢察 官僅認定被告無刑事犯罪行為,並非認定被告無民事脫法行 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五)另被告雖提出鄰近土地之資料,辯稱鄰人均有取得耕作權, 原告厚此薄彼云云,然觀諸上開資料,查無非原住民以原住 民之他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情形,顯與本件之情形相異 ,故被告據此所為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脫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被告不符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資格,決議撤銷被告之 耕作權,原告並已發函撤銷被告之耕作權確定,則原告以其 為執行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被 告耕作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由本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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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