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葉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被告負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 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原告否認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 後交付訴外人邱順一,邱順一再交付原告,業據鈞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該事實,被告不得以邱順一 與原告間買賣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基於票款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邱順一向訴外人即原告兒子王龍傑買花蓮縣吉安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但實際處理之人是原 告,而系爭支票是我借邱順一的,但支票到期之前,邱順一 發現房屋是凶宅,原告有詐欺行為,抑或王龍傑有詐欺行為 而原告知情,所以我拒絕給付票款;又邱順一得解除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7、12頁),且被
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 稱:原告有詐欺行為,抑或王龍傑有詐欺行為而原告知情, ,故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 例、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44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 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雖以其 受原告或王龍傑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即原告出於惡意而 取得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拒絕負擔票據責任,然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易字第89 號刑事卷宗後發現,蕭智維於96年11月13日在系爭房地之 2 樓臥室內燒炭自殺,並因一氧化碳中毒當場死亡;郭燾榮與 葉定嬌於98年11月22日就具凶宅性質之系爭房地訂立契約內 容含有系爭房地為兇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1 手契約 ),葉定嬌以115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郭燾榮,並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維帆;陳維帆與陳佳慈復於101年9月 6 日,經由洪雪娥代書簽訂契約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地具兇宅 屬性之第2手契約,由陳維帆以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陳佳慈,並移轉所有權予王龍傑;嗣於102年7月19日王 龍傑又與邱順一經由張麗美代書在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內,簽
訂內容含有賣方保證系爭房地非凶宅之契約,以350 萬元之 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邱順一,邱順一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業據證人邱順一、王龍傑、黃建燊、陳維帆、張麗美、洪 雪娥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契約書影本、第1手契約書影本、第2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證人陳佳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第2 手契約 係在洪雪娥代書之事務所簽訂,因為需要陳維帆之簽名,所 以陳維帆有到場,伊等談好後,將資料交給洪雪娥,請她替 伊等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伊在簽立第2 手契約後交付30萬 元支票予陳維帆時有見過陳維帆,但陳維帆沒有告知伊系爭 房地是凶宅,洪雪娥於簽約時沒有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兇宅, 原告後來雖有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凶宅,但時間係在邱順一要 提出告訴的時候等語。證人郭燾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以 :伊與陳維帆未曾於簽訂第2 手契約時告知原告或陳佳慈系 爭房地係凶宅,因為伊認為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借貸目的,所 以無庸告知,簽訂契約當天,伊認為原告是賣方,且系爭房 地起初過戶時非買賣關係,所以伊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是 凶宅,伊也沒有將記載有系爭房地係凶宅之第1 手契約書及 現況說明書交給原告或其家人看過等語。證人黃建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結以:伊於102年7月19日原告與邱順一簽訂契 約有到過謝長福地政事務所2 次,第1次是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伊抵達謝長福地政事務所後,邱順一才到,當時現場有 陳維帆、郭燾榮、原告,伊有介紹邱順一與原告、陳維帆認 識,伊介紹完後約5、6 分鐘就離開現場,後來約下午5時許 返回謝長福地政事務所,當時邱順一仍在現場,但伊沒有當 場向邱順一補充說明系爭房地係凶宅,因為伊以為他們在簽 約時當講過了,簽立契約時,伊沒有和原告交談,也沒有於 簽約過程中聽到郭燾榮、陳維帆對原告或王龍傑說系爭房地 係凶宅等語。證人張麗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簽立契 約時陳維帆、黃建燊均在場,渠等沒有說有人死在系爭房地 內,或在系爭房地內自殺,送醫後死在醫院,簽約當日伊沒 有聽到有人特別強調系爭房地係兇宅,如果系爭房地是凶宅 ,伊一定會跟口頭跟當事人說明契約上記載的凶宅規定等語 。證人洪雪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記得第2 手契約 之買賣雙方,分別僅有陳佳慈、陳維帆出面,簽立契約過程 中沒有人提及系爭房地是凶宅,如果是凶宅伊會加註於契約
內特約事項欄,原告沒有跟伊提過系爭房地係凶宅,伊本人 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係凶宅等語。至證人陳維帆雖於刑事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曾向原告講過很多次系爭房地 是凶宅,伊記得伊拿30萬元支票時有講過,當時郭燾榮有在 場聽到,在代書事務所簽訂第2 手契約時伊也有說過,原告 說沒有關係,如果有認識人想要買系爭房地,可以替他介紹 ,郭燾榮也有在場聽聞等語,然衡以證人陳維帆就發現系爭 房地係凶宅之經過、對凶宅之定義及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諸 節,先係於刑事偵查證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知道是凶宅 ,但伊去派出所和村長問過,發現人不是死在屋內,所以伊 認為不是凶宅,伊不認識王龍傑,但伊和原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伊欠原告3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以: 伊在原告將系爭房地賣給邱順一前有見過原告2、3次,1 次 在系爭房地前,1 次在簽訂第2手契約時,另1次忘了,伊有 明確跟原告說有人在系爭房地裡面燒炭死在裡面,伊雖曾證 稱伊有去問過派出所及村長,發現人沒有死在屋內,但那應 該是黃建燊告訴伊的,伊本人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但 郭燾榮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這件案子 係伊第1 次投資不動產買賣等語,是衡諸常情,證人陳維帆 就其首次參與之不動產買賣之各項事實細節,應當印象深刻 ,不至為前後如此重大兩歧之證述,是證人陳維帆之前揭證 述之可信性,已非全無疑義。又倘若證人陳維帆所述為真, 其為何未於第2 手契約書內明白載明系爭房地之凶宅屬性? 是證人陳維帆一方面強調凶宅屬性之重要性,另一方面卻未 於其堅稱性質屬買賣契約之第2 手契約書內載明系爭房地係 凶宅,以杜爭議,實不無違反常情之處。另觀諸系爭房地移 轉予原告之緣由係因證人陳維帆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情形 不甚順遂及積欠證人黃建燊40萬元裝潢費等節,亦據證人陳 維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明確,核與證人黃建燊、郭燾 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再佐以系爭房地之貸款 繳納明細表可知,證人陳維帆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王龍傑前之101 年4月至8月間,貸款繳納確有自 101 年4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違約延滯之情,是證人陳維帆因 經濟上困境始提議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一事,應屬非虛,再 參之第2 手契約書上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名,然本質 上係「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契約」,則證人陳維帆似不乏有對 原告隱瞞系爭房地係凶宅之事實,再藉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及再度轉售他人之方式緩解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 壓力及其積欠證人黃建燊裝潢費之動機。因此,證人陳維帆 不僅有前後陳述重大矛盾之情,更有為疏緩其經濟上之窘困
,因此隱瞞系爭房地屬凶宅屬性之充分動機。由上可知,實 難認原告有詐欺行為,抑或王龍傑有詐欺行為而原告知情之 情形,且被告迄今未能就其所辯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 抗辯,殊難信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應不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邱順一得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縱 係屬實,此亦為王龍傑或原告與邱順一間嗣後之法律關係, 且與原告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涉,故被告顯不得據此 拒絕支付票款,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 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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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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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HX0000000 │300,000元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30日│
│ │行西花蓮分行 │29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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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HX0000000 │3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30日│
│ │行西花蓮分行 │29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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