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4號
TCHM,90,上訴,194,200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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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坐落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一地號如偵查卷相片所示實測面積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壹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某日 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 雙崎工作站),所管理之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一七林班第六三之 一地號國有林地內(該地號係工作站為便於管理所設之地號)整地,並自八十九 年四月三日起未經許可,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張輝光在該地搭建木屋一棟,經雙崎 工作站制止無效,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會同雙崎工作站人員查獲,經實際測 量該木屋為長八‧一公尺寬一一‧一公尺,合計面積為八九‧九一平方公尺。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整地並僱請張輝光搭建木屋一棟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地係其於四十三年間 即占有並建屋使用,且以被告前妻潘鄭鳳姬之姪子鄭有利名義,於五十八年五月 間向東勢林管區承租造林,被告與前妻離異後,前妻他遷離去,鄭有利並未居住 該林地,恐他人占用林地,而委由被告管理,嗣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受 損,其得到鄭有利同意,並申請重建時獲雙崎工作站人員回覆可就地重建,乃雇 工修建,其將原有建物修築完成,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以其未能提出五十 八年前已占有之證明,未予核准,其自始即無占用林地之犯意,況其占用該地迄 今已罹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查:
(一)系爭林地經被告委請張輝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建造木屋一棟,面積合計八九 ‧九一平方公尺,該地非屬保安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該雙崎工作站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張輝光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時證稱屬實,亦經證人潘誠人於偵查中證稱無 訛,復有相片四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五九頁),是被告上開占用林地建屋使用 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上原來即有木屋,因其有經承租人鄭有利 同意,乃於九二一大地震震毀後,獲得雙崎工作站人員同意而自行搭建,並未超 過原先房屋之面積,自未犯法云云,惟未能提出該址原先即有木屋存在之證明,



且因大地震受損之證據以供證明,甚且無法提出該工作站同意其修建之證據,則 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原審雖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鄭有利,依證人所 供「他與我姑姑在十幾年前離婚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土地借他使用,之間沒 有契約」、「我們並沒有約定使用之範圍,因為是親戚,房子土地就給他用」、 「我們在山上蓋房子是做為我們整地、休息、照顧農作物用的」、「木造屋我姑 姑蓋的,最少二十年,我們有同意我姑姑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六、八七頁 ),但亦無客觀證據可佐,是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堪認該林地上原先鐵皮屋外, 確有另外之木屋一棟存在,自有可疑。且證人張輝光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僱用且在 舊有地上重建云云,核與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是潘誠人僱用」、「乙○○僱 請」、「不清楚何人要建,只知道姓潘」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就被害之事實陳明甚 詳,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就該偵查卷相片所載之鐵皮屋與木屋係不 同之情節證稱至詳,核與被告警訊時所供「木屋旁的舊房子是五十八年五月七日 以前蓋的‧‧‧木屋是九二一地震災害重建的」、「木屋是九二一震災重建的, 鐵皮屋是以前原木屋老舊重新補強換新」等語相符,對照該工作站所調查林地使 用資料所載之使用人為潘誠文,面積為十七米乘十三米(參見本院卷二九頁), 與本案之木屋面積,搭建人均不相符,與該鐵皮屋面積且不相符等情(參見偵查 卷五五頁),可見丙○○所供該鐵皮屋存在甚久,而木屋所在原先應係空地云云 ,自堪採信。又依雙崎工作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函文,明確載明「經查所檢附 文件未能佐證台端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情事,故另請提供可資證明 文件送站憑辦」(參見偵查卷十七頁),可見被告無法提出該木屋早已存在之證 據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丙○○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同年十二月 間始到職,不知悉詳情云云,顯難採取。況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與潘雅 寶生育有潘誠財(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潘誠人(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生 )、潘誠文(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生)三人,與潘鄭鳳姬於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即 離婚,而證人鄭有利係潘鄭鳳姬之姪子,並係四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生,佐以偵 查卷五十頁所載一一七林班所載租約仍係鄭有利,五二頁之承租人係潘誠人,可 見鄭有利僅係承租名義人,對原先該土地上究竟有幾棟房屋,有無改建之情事, 均未知悉,況被告復無法提出該木屋原先有繳納稅捐或設籍之憑證以供參憑,是 被告空口辯稱該木屋係九二一大地震以前存在,因部分震毀而改建云云,自難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未 經許可擅自占用而建造工作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森林法第四條固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 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然此規定是否即謂承租人 或再次之受讓人即可在承租之森林內為所欲為,而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等罪 責,實有可疑。茲按森林法第三條,已明定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法第七條並明定:公有林或私有林,有一定情形時,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給與補償金。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興建其 他工程更有明文限制規定,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對森林所有人亦有相當



之規範,同法第五章第六章更有森林保護、監督及獎勵之詳細規定,則森林法主 要規範目的應在著重森林資源之維護,公權力並得適時介力甚明。又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文所載,工寮基地面積之搭蓋有相關之限 制,並須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劃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方可搭建,顯見合法 承租人如須搭建工寮(使用基地),尚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則依森林法所有條 文及所定罰則以觀,合法承租人僅係對森林有收益使用權,對土地則無所有權甚 明,是其未經許可違反租地造林本旨之任意搭建工寮,自堪認係竊佔他人之土地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森林 法第四條之規定,逕行執為依據並抗辯被告應未犯罪乙節,礙難採取,是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搭建木造房屋前,既無法提出以前占用該地使用之證明,經雙崎 工作站函覆未准後,猶執意不聽制止逕行搭建完成系爭木屋一棟,自堪認定被告 有擅自占用而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意之張輝光達其犯罪目的,核係 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 決、法務部八五法檢二字第二七六三號函、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二四三三號 及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七二六0號函等意旨』,及『再按森林法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所指森林內係指土地上有森林存在而言,該地既經他人開墾在先,地上已 無森林,論以於他人森林內墾植之罪,亦非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二一九號著有判決可考』,以及『又被告原有房屋受損,雇請張輝光在原地重 建,重建範圍未逾原有建物乙事,經證人張輝光證述明確,查被告搭蓋建物之範 圍既係原有建物之範圍,因其原有建物所在之土地已經開墾在先,地上已無森林 ,是被告所為,亦無法論以在他人森林設置工作物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鄭有利所承租之林地上,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先有鐵皮 屋外,另有一間木造屋存在,且合法承租人欲搭建工寮,猶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何況再次受讓人或借貸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依前所載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手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年歲已高,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愓,無虞再犯,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 自新。至如偵查卷內所附相片經實測面積八九‧九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一棟, 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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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