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6號
KSYV,105,家救,1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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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家豪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相 對 人 賴彤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9 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燕巢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1年、102年、103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聲請人101年度至103年度所 得均為新台幣(下同)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田賦1筆及西 元2005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735,000元,堪認聲請人資 力明顯困窘;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准予 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兩造於90年5月2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惟相對人於103年11月間突然攜二名未成年子女離 家,迄今已逾一年餘,期間相對人未返家或與聲請人聯絡,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而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予准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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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