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非訟代理人 陳連嬌
相 對 人 田雲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 104 年8 月起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 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復於 鑑定人呂宇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呼喚年籍、姓名固均 能回答(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惟經鑑定人呂宇席醫師
鑑定後略以:案主(即相對人)因受智能不足影響,判斷力 較一般人差;在他人督促下雖尚可自理日常生活,惟缺乏財 物處理、社會法規、物品保管能力,整體適應能力非常低下 ,無法辨識行為後果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86頁)。準此,相對人 因上揭身心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社工對相對 人及其胞姊田美玲、田美珠進行會談訪視後提出建議略以: 兩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田美玲、田美珠)因罹患精神 疾病,分別受機構安置及住院中,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請法 院依受宣告人最佳利益選任其輔助人選,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4年10月2日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 指標及格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綜此,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其兄姊均罹有精神疾病,已無 其他家屬或相關人可予以協助;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主管身心障礙者福利照顧等相關事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 務,復經徵詢該機關之意見後,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