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41號
KSYV,104,監宣,84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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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黃純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蘇唐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乙○○因心肌梗塞,致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蘇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顏正芳醫師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然受鑑定人對外界無反應



,無法說出自己姓名及年籍,亦無法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 定人顏正芳醫師鑑定認為:從病歷記載,病患因心肌梗塞導 致缺血性腦病變,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雖經治療但已無恢復之可能,病患因屬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8日鑑定筆錄),是 乙○○因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 係密切,平時由聲請人負擔照護之責,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蘇士基、子女蘇松源 、蘇唐萱、胞姊蘇淑美蘇淑嬌亦同意其擔任監護人,並有 渠等出具之同意書足憑,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蘇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蘇唐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 ,關係密切,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照護之工作,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甲 ○○即聲請人、父親蘇士基、子女蘇松源、胞姊蘇淑美、蘇 淑嬌亦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可稽,是本院認為由蘇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蘇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蘇唐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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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