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42號
KSYV,104,監宣,74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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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林善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文田 
關 係 人 林曾仁珠
      林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長子,甲○○因外力重傷頭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 予對甲○○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甲○○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背面、第6至10頁、第29至30頁)。而本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陳景峰前訊問甲○○,所 見甲○○外觀狀態為眼睛張開,躺臥病床,使用呼吸器,無 法說話;而當場點呼,均無回應,亦無法指認親人,雙眼無 法視物;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已深度失智,日常 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無法自理,無意識能力,完全無法與 外界溝通,民國104年3月腦傷至今,狀況並無改善,已完全 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即受鑑定人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1月18日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 定人意見,認甲○○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配偶林曾仁珠 婚後育有聲請人及乙○○、丁○○等3名子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頁 、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丁○○分別為甲○○之 長子及長女,與甲○○均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甲○○之 養護費用均係聲請人支付,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丁○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彼此互為同意,並經 甲○○之配偶林曾仁珠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顯示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 共識,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符合受甲○○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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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