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非訟代理人 王麗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日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領有身心障礙等級重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因慢性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為末期腎病變患者, 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高雄市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無法自理生活及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 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 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 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 111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 興耀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籍等, 甲○○知道自己姓名、年籍,並表示有1姊1弟,父母均過世, 已離婚,有1名20多歲之子女等,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 認為:受鑑定人意識清楚,對於問句理解及回答略有遲鈍,據 工作人員鄭小姐指述受鑑定人自我照顧能力有缺損,需人督促 ,例如:洗澡,其言語應對通暢,對於抽象思考能力之諺語笑 面虎,僅回答笑嘻嘻,目前定期於凱旋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是慢性精神病,其症狀穩定性仍不足,若有惡化 時容易受外在誘導而受騙;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見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次查,甲○○離婚,父母歿,尚有1子及姊、弟等親屬,但均 已久未往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高雄市身心 障礙者生涯轉術暨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監護訪視調查報 告等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甲○○之輔助人,經本院徵詢意見,其於105年1月21日以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建請本院參酌前開監護訪視調查報告並依據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當事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處 等語,甲○○則表明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其輔助 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考量甲○○現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多社會工作人員從 事該處業務,具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由該局負責人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甲○○之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