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34號
KSYV,104,監宣,734,2016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宋申光 
      宋耀光 
應受監護宣 宋振光 
告之人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56年4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宋何子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之弟,應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下同)71年6月30 日即經 鑑定為重度智障,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無法自理,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會同該院王鵬為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法官提示之仟元及伍 百元鈔票皆指為百元鈔票,就法官提示並請其讀出宋何子菊 身份證字號,應受監護宣告人僅能唸出數字1 ,其餘無法讀 出;參以鑑定人王鵬為醫師診斷其:「重度智能不足,導致 金錢使用、個人自我照顧能力皆受到嚴重影響,無法表達自 身意思表示,病患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受損,其計算能力 完全不行,因其只認得數字1 ,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應受宣 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甲○○、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可 稽,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請人亦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宋何子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母,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 監護宣告人之親人宋秋枝、黃宋松枝宋芳枝宋美枝皆表 示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宋何子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