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李得隴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 ○因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 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朱晉良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甲○○知其姓名、不知年 齡,可指認在場女兒為第三個女兒,但誤稱有三個兒子、在場 為第三個兒子,並誤指所在醫院為女兒房子;復經鑑定人朱晉
良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為失智症,依臨床失智症嚴重度量 表分數為3分,顯示為重度,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認知、理 解、表達能力顯著退步;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 10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依聲請人、甲○○三女 戚李琪之陳述及甲○○於該院之病歷紀錄,綜合甲○○之個人 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 估等項,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函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在卷可按。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次查,甲○○配偶歿,尚存1子3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甲○○之 子,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 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3名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 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慧為甲○○之次女, 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 應會同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