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淑貴
相 對 人 陳林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八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裕(男,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於民國93年 2月4日因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孫林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反、9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 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 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在鑑 定人即陳億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以鼻胃管 、呼吸器照護,經點呼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自102年因發燒呼 吸困難,插管治療後,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昏迷指數5分 ,屬重度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
,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 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養護,需有人為其 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 誼屬至親,已退休多年,現為家管,有餘裕時間可以照顧相 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配偶陳東富已歿, 尚生存之子女李陳俶惠、陳光雄、陳清坤均同意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復查無其 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明 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明裕為相對人之外 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李陳俶惠、陳光雄、陳清坤均表 示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認由 林明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林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