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00號
KSYV,104,監宣,70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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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淑貴 
相 對 人 陳林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八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裕(男,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於民國93年 2月4日因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孫林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反、9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 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 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在鑑 定人即陳億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以鼻胃管 、呼吸器照護,經點呼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自102年因發燒呼 吸困難,插管治療後,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昏迷指數5分 ,屬重度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



,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 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養護,需有人為其 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與相對人 誼屬至親,已退休多年,現為家管,有餘裕時間可以照顧相 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配偶陳東富已歿, 尚生存之子女李陳俶惠陳光雄陳清坤均同意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復查無其 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明 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明裕為相對人之外 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9頁),且李陳俶惠陳光雄陳清坤均表 示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認由 林明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林明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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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