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賈朝崴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應受監護宣 賈承憲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 ,乙○○因罹患重度自閉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楊品珍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見
其自主在室內無意識走動,頻頻點頭或前後搖晃身體,對點 呼未以言語或動作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楊品珍醫師鑑定認 為:受鑑定人自幼罹患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現因嚴重情緒障 礙而持續治療中,無口語溝通能力,欠缺基本交易及數理能 力,對外界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 105年1月7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乙○○因上 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 告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宣告 人之母甲○○經通知未於鑑定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 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任之,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之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