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在上訴意旨雖謂,甲行竊後冒用乙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甲為 乙,予以起訴,其所指審判對象為甲而非乙,乙顯然未經起訴,依法不得對乙予 以判決,而改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二審法院僅能於判決時將當 事人欄被告之姓名乙更正為甲,並註明冒用已知姓名而對甲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參照)。本件被告「阿郎」冒「丙○○」之名應訊,並在警、偵訊筆錄內 偽簽「丙○○」簽名,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阿郎」無誤而僅誤載姓名,原審法 官依法不得對誤載姓名之丙○○為判決云云。第查,上開判例及函示,係指冒「 丙○○」之名應訊之實際犯罪者已到庭應訊而言,茲該冒「丙○○」之「阿郎」 既未到庭應訊,公訴人亦未查出「阿郎」之真實姓名,原審又如何更正「丙○○ 」為「阿郎」而為判決。故原審為「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F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三鄰八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О四二三九七四號
黃裕琳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九鄰一九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О四七七六五О號
丙○○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段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鐵鎚、鋸子、鉗子各壹把、網具貳具、網袋伍包均沒收。黃裕琳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鋸子、鉗子各壹把、網具貳具、網袋伍包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黃裕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乙○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鋸子、鉗子各壹把及捕鴿 所用之網具貳具、網袋伍包,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三鄰(勤善寺後方)附近某 山區,共同架設網具二面著手竊盜飛經該處之鴿子;迨同日十六時許,尚未捕獲 即為警在渠等架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鐵鎚、鋸子、鉗子、網具、網袋 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黃裕琳對右揭事實均已供認不諱,經核與証人劉文吉(苗栗 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審理中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鐵鎚、鋸子、鉗子 、網具、網袋等物在卷可憑,堪證被告之自白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黃裕琳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乙○○、黃裕琳當日係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人共同犯罪,於被查獲當時,三人俱皆在場,且 綽號「阿郎」之人持有真正「丙○○」遺失之身分証件,冒名「丙○○」在警 訊、偵查中應訊等情,亦據真正之「丙○○」到庭指訴明白,並核被告乙○○ 、黃裕琳二人警訊中之供述與証人劉文吉証詞無訛;而被告乙○○、黃裕琳二 人除對該綽號「阿郎」之人之真正身分不知情外,餘就共同結夥三人竊盜部分 ,彼此間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坦承屬實,是被告雖非與真正之「丙 ○○」共同犯案,然仍與該綽號「阿郎」之人共同犯罪等情,亦堪信實。(二)按鐵鎚、鋸子、鉗子等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被告乙○○、黃裕琳等結夥三人持兇器竊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僅就 同條第三款部分起訴,惟有關第四款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予變更法條。被告乙○○、黃裕琳二人與綽號「阿郎」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黃裕琳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裕琳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黃裕琳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鐵鎚、鋸子、鉗子、網具、網袋等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迭據被告乙○ ○、黃裕琳二人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起訴書認係乙○○個人所有,容有誤會) ,均係供被告乙○○、黃裕琳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甲」犯罪後,以「乙」之名義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訊(未 經羈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有犯罪嫌疑,對甲以乙之名起訴,其 起訴書中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均為乙,而甲在偵查中又未經羈押,實難認檢察 官所指被告之人即為甲,故此時即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載為被告之乙為審判之對 象,至於甲所渉犯罪嫌疑部分,應認為未經起訴,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亦 有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法七八檢二字第一一三七號函足資參照。(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 識同案被告乙○○、黃裕琳二人,亦未曾參與本件犯行,也未曾因本案而做過 任何警訊或偵查筆錄;伊之身分証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遺失,現在持有之身分証 是於遺失後申請補發等語;經質諸同案被告乙○○、黃裕琳二人,亦供稱:並 不認識到庭之被告丙○○,當天與他們一同去捕鴿之人雖也叫「丙○○」,但 不是在場之「丙○○」。被告乙○○供稱:伊與當天被捕的「郎哥」,是在卡 拉OK認識,不到一禮拜,身材雖與到庭之被告「丙○○」差不多,但戴眼鏡 ,確定不是到庭之這位「丙○○」;被告黃裕琳供稱:伊與乙○○是同學,伊 本人與丙○○並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在庭之「丙○○」並 不是當日與他們一同去捕鴿之人等語。訊諸証人即証人劉文吉(為被告「丙○ ○」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亦証稱:伊當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身分証件為筆錄 ;因時間過久,伊亦無法確定在庭之「丙○○」是否就是當日訊問之「丙○○ 」等語;嗣經本院核對到庭之「丙○○」其所持有之身分証、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暨駕駛人執業登記証等相關証件,渠確係真正之「丙○○」無誤;而比對
到庭之「丙○○」簽名字跡與警訊、偵查中所簽「丙○○」之字跡結果,依其 筆順、字形亦顯不相似;且查到庭之「丙○○」所持之身分証確係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堪證到庭之「丙○○」確係丙○○本人,渠所辯屬實 ,而警訊、偵查中經查獲之「丙○○」顯係他人冒名頂替,持偽造或前揭丙○ ○遺失証件應訊之結果;嗣經本院將前揭冒名頂替之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經查亦未發現相符者,是當日參與竊盜之 綽號「阿郎」者之真實姓名、身分尚無從查知移請究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丙○○既係起訴書所指之對象,姓名、年籍、身分証字號等均無錯誤,而 當時查獲之「阿郎」於本案復未經羈押,依前揭法務部函示即應以被告丙○○ 為本院審理之對象。而綜如上述,被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經查非 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法務部函令意旨, 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