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邱鳳琴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邱奕智
關 係 人 劉邱英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甲○ ○之胞姊、胞妹,甲○○前於民國93年9月20日經本院(改 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邱江翠雲擔任監護人。茲因邱江翠雲 於104年6月13日死亡,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 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條 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甲○○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 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第37至42頁、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調 取93年度禁字第208號禁治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邱江翠雲已死亡,參照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屬有 據。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均死亡,復無配偶或子 女,而聲請人為甲○○之姊,與其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 聲請人願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監 護宣告人及其姊妹邱鳳美、邱鳳雀、邱貞娃、陳邱鳳滿、邱 纓筑、丙○○○等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丙○○○任之,審酌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 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復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姊妹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劉邱英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