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7號
KSYV,104,家訴,47,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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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秋培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王德暉 三人,惟因王德暉業已拋棄繼承,是現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 。被繼承人黃秋培於99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出資購得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2(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現被繼承人業已死亡, 該借名契約同歸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全 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建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從法院拍賣得標取得,買該屋 的目的是給母親使用,當時係104經理幫我代標的,法院開 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有程序處理完之後,當時開標係 以111萬3千元得標,被告有標單,拿到標單就直接去貸款, 共貸了88萬元,後把88萬元直接繳交法院,貸款都由被告在 繳納,之後在中國工作,有時候會打電話請母親幫忙代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秋培於103年7月12日死亡,其子 女即原告王雪梅、被告王德明及訴外人王德暉原為繼承人, 惟王德暉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03年10月21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函 覆准予備查。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黃秋培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里○道○街00號房屋。另兩造 於103年8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載:「母親黃秋培 遺留之不動產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道○街00號房屋及其所屬



之土地面積,由長子王德明先生繼承取得,持分各1/5。長 女王雪梅女士繼承取得持分各4/5。稅金及代書費按持分比 例分攤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7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之12(即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秋培所有,然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 點為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取得?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秋培出資所購得,且 證人王德暉亦證稱:當時為買這房子,剛好我爸爸車禍賠 了70萬元,我媽媽跟我哥哥到郵局盜領錢,當時帳戶還被 鎖住,領錢就是為了買府北路的房子。後來房子買成了, 我們也有繳房屋的貸款、管理費等等,繳了好幾年,這點 我姊姊比較清楚。我媽媽跟我說,這間房子是她買的,我 一直問她,這間房子是她的還是哥哥的?因為如果是哥哥 的,我們不需要為了管理費等事情一直在操心,我一直希 望將房子粉刷,把房子租出去,我哥哥不讓我把房子租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於99年5月25日,以1,113,300元標得,而價金尾款係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代墊尾款,被告因而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表明同意將權利移轉證明書寄至該行,此業 經本院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481號卷核閱無誤(參 該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民事聲請狀),且被告迄今仍繳 納貸款中,並尚欠436,536元,而其每月應繳納本息為 3,02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4年12月22日函 附可徵(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與被告答辯情節相符 ,是堪採信。而證人王德暉所述以其父親車禍理賠款70萬 元給付等情,不僅金額不符,且既為父親所有之金錢,何 以逕認定係母親黃秋培所支付,顯有違邏輯,又原告所呈 單據(同上卷第186-211頁)亦無隻字片語論及黃秋培與 被告間有何借名契約之約定。再者,系爭不動產價值匪淺 ,苟係被繼承人黃秋培之遺產,何以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均未提及?此亦有違常情。是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被繼承人黃秋培出資所購得,且黃秋培與被告間訂有借名 契約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人黃秋培出 資所購得,亦無法證明黃秋培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自難認系爭不動產為黃秋培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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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