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1號
KSYV,104,家訴,4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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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理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該案係乙○ ○本於協議書上之協議內容,請求甲○○、余文成余秀英 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就審理本件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事件,則係原告甲○○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乙○○返還業已移轉登記與乙○○之 土地。而兩件事件雖非屬家事事件,然涉及家庭事務關係, 兩造互為原被告,紛爭亦均源於同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較 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又兩造均無異議而 在本院進行陳述並舉證,故本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認由本院處理較為適宜,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余吳清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辭 世,嗣原告之女即被告於102年9月15日邀集其餘子女余秀英余文成以及代書前往原告住家,針對原告配偶余吳清子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協議分配、過戶,並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逐年贈 與之方式由被告承受全部。惟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 辦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電話向 被告之代理人即白順中代書表示撤銷贈與;又被告雖與原告 同住,然未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年邁之原告需自行就 醫、煮食、打掃,顯並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同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移轉原因之贈與既 經合法撤銷,是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 102年9月16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上雖載記「贈與 」,但當事人間實際真意為兩造互相協議,由被告同意放棄 對被繼承人余吳清子遺產繼承之應繼分,作為取得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對價;此外,被告同意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後,由原告取得所得收取之租金利 益,此部分亦屬對價。
、縱認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 19之土地與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確為贈與,然亦否認原告 曾在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對代書或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
、被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如依原告要求, 每月另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則所餘金額顯不足支應被 告日常生活所需,況原告之所得業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被繼承人余吳清子於102年8月11日辭世,兩造以及余文 成、余秀英各為其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見本院40號卷第6至第9頁、第60頁)、兩造不爭執余吳清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之土地房屋業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 秀英所有;編號之土地業於102年9月17日、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文成所有。(見本院40號卷第33 至第36頁)
、原告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82分之19,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乙○○。(見本院40號卷第31頁、第201至第2 11頁)
、如本院卷第6頁之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簽名蓋章均為兩 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各人所親為。(見本院40號卷第16 2頁、第179頁,卷第5、6頁)
、目前兩造同住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之房屋內,而博愛一



路92號房屋則由原告甲○○出租他人使用,由原告甲○○按 月收取4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目前租期至 105年9月8日。另原告甲○○按月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 (見本院40號卷第163頁、第212頁,卷第9、10頁,41 號卷第67至第6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甲○○主張曾對代書以及 被告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乙○○未盡扶 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甲○○,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 土地與被告之法律上原因,確為贈與: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即贈與屬無 償契約,從而,如約定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給付), 自己才以財產給與他方,即與贈與契約之無償性有別,自非 贈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原告之配偶余吳清子於102年8 月11日辭世後,原告與其三名子女,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 及原告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合併分配、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 介紹後,委請白順中代書,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多次 討論分配、移轉登記方式後之結論,協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余吳清子之不動產,係以分割繼 承方式分由余文成余秀英個別取得,而被告則受贈自原告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因避稅問題,故兩造協議 ,就附表二、編號土地部分,以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五 年期間逐年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編號房屋部分,則在第五 年與所餘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一次辦理移轉 登記完竣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7頁),核與證人白順中到庭結證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多次討論,過程中原 告並要求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亦加入分配,余文成並就此 勸導原告,然因原告對於往後生活保障欠缺安全感,故要求 能繼續居住在分配與余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



之房屋內,並能繼續就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之房屋收租 作為生活開銷支用,至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因公告現 值較高,故伊建議以逐年贈與之方式以避贈與稅,亦即土地 部分分五年贈與完畢,房屋部分則至第五年與土地殘留之應 有部分一次贈與完畢。伊依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多次討 論之內容修改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兩造以及余文 成、余秀英均在場親自簽名,事後並協助各人處理過戶事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第82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二 、所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1,父 親甲○○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乙○○承受全部。高雄市○○區 ○○○路00號持分1/1,父親甲○○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乙○ ○承受全部」,以及五、所載「父親甲○○在世期間,乙○ ○同意其受贈之房地租賃收益歸屬父親甲○○」等文義(見 本院卷第6頁),且於102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亦載為「贈與」(見本院卷第7頁)等綜合判斷,原告係 在分配配偶遺產同時,一併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列入討論 範圍,且同意以逐年贈與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與被告,是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 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確為贈與無訛。 雖被告主張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應為 有償,而非無對價之受贈云云,惟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地贈與 被告而獲得任何對價,雖原告得就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 之房屋,按月收取4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 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即以出租人名義而收取該屋之 租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8頁),顯見並非因被告約定對原告為一定給付,原 告才以財產給與被告之情,自與有償性有別。況系爭協議書 五、所載「父親甲○○在世期間,乙○○同意其受贈之房地 租賃收益歸屬父親甲○○」之緣由,乃因原告對於往後生活 保障欠缺安全感,故要求除能繼續居住在分配與余秀英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之房屋內,並能繼續就門牌號碼 為博愛一路92號之房屋收租作為生活開銷支用,業經證人白 順中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收 取租金,係因身為子女之盡孝方式,同意由原告收租作為生 活花費以安其心,原告並非以此作為給與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與被告之對價,故被告主張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原因應為有償云云,洵難可採。
、原告於電話中對地政士表達後悔之意,難認係對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原告在配偶余吳清子辭世後,與其子



女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及原告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一併處理 分配,經被告介紹而委請白順中地政士,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討論後之結論,協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 協議後,受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房屋 係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秀英所有;編 號之土地係於102年9月17日、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與余文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土地,應有部分 82分之19,則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乙○○所有,經兩造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6頁背面),核與證人白順中證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 英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多次討論,過程中原告並要 求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亦加入討論,伊依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多次討論之內容修改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兩 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在場,事後並協助各人處理過戶事 宜,代書費用係由余文成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第 81頁),顯見證人白順中係受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四人 之委託,協助伊其等討論結果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後 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並非被告一人 之代理人,原告於協議後,於電話中向證人白順中所為反悔 之意思表示,難認同時到達被告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除此,原告並無舉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 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乙○○之前,有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兩造係於102 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代書直至同年9月18日才向地政 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40號卷第201頁),則以原告自陳其名下多筆土地、房 屋均係自己買賣取得,並曾請代書處理貸款等事宜(見本院 卷第76頁),難認其無處分或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經驗,故 其若確有在移轉登記完成前,欲為撤銷之意,自得在代書送 件前,或送件後但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前,向地政事務所為撤 回送件之意,原告執此不為,自難認有何在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即予以撤銷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亦無可採 :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符 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每月受領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除此,並按月 收取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房屋之45,000元之租金(扣稅 後為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平日並無 大筆固定支出開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原告平日確 有足夠支付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子女另行給付扶 養費。又本院查得原告於103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僅就「 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即申報達32,791元,「租賃所得」則為 54萬元,另103年度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在內共35筆,財 產總額為13,970,02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第54頁),足見原告確有數 額非少之存款以及資產可供處分,足證原告經濟來源無虞, 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即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況參以被告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為原告之子女,倘原告有 受扶養之必要,按理被告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應平均分擔 該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協商,然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曾就具體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暨其內容為 何,且與被告間並未具體約定照顧之內容,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另有辱罵原告字句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照顧之扶 養義務。再兩造雖同住一處,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履 行、撤銷與否有所爭執,故在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以及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後,互動愈趨冷淡 ,原告並因而反鎖自己房間,拒絕被告幫其購買便當,未與 被告對話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 雙方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在被告無從修復二人關係下,自無 法如往常對原告盡為人子女之一般關懷問候,此乃人之常情 ,是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 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辦理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前,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以及被



告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權利 範圍82分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9月16日之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附表:
一積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權利範圍│ 相當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元) │ │
│ │ │尺) │ │ │ │
├──┼───────┼────┼────┼─────┼────┤
│ 1. │坐落高雄市三民│67 │全部 │8,241,000 │本院40號│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5 │
│ │805-4地號土地 │ │ │ │頁、第27│
│ │ │ │ │ │頁、第29│
│ ├───────┼────┼────┼─────┤、30頁、│
│ │坐落其上同段33│223.81 │全部 │325,100 │第50頁、│
│ │26建號(門牌號│ │ │ │第63至第│
│ │碼:博愛一路96│ │ │ │68頁 │
│ │號) │ │ │ │ │
├──┼───────┼────┼────┼─────┤ │
│ 2. │坐落高雄市仁武│3,210.29│全部 │4,812,000 │ │
│ │區前埔厝段3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後為觀音│ │ │ │ │
│ │湖段453地號) │ │ │ │ │
├──┼───────┼────┼────┼─────┤ │
│ 3. │坐落高雄市內門│1,023 │全部 │480,810 │ │
│ │區萊子坑段1024│ │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
│ 4. │坐落台中市清水│5,828.54│200分之1│99,085 │ │
│ │區菁埔南段900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5. │坐落台中市清水│191.23 │200分之1│2,390 │ │
│ │區菁埔南段91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死亡前二年贈與│ │ │1,700,457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 (元) │ │
│ │ │尺) │ │ │ │
├──┼───────┼────┼────┼─────┼────┤
│  │坐落高雄市三民│82 │全部 │9,954,800 │本院40號│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31│
│ │805-6地號土地 │ │ │ │、32頁、│
├──┼───────┼────┼────┼─────┤第88頁 │
│  │坐落其上同段 │274.9 │全部 │364,100 │ │
│ │3239建號房屋(│ │ │ │ │
│ │博愛一路9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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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