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理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該案係乙○ ○本於協議書上之協議內容,請求甲○○、余文成、余秀英 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就審理本件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事件,則係原告甲○○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乙○○返還業已移轉登記與乙○○之 土地。而兩件事件雖非屬家事事件,然涉及家庭事務關係, 兩造互為原被告,紛爭亦均源於同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較 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又兩造均無異議而 在本院進行陳述並舉證,故本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認由本院處理較為適宜,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余吳清子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辭 世,嗣原告之女即被告於102年9月15日邀集其餘子女余秀英 、余文成以及代書前往原告住家,針對原告配偶余吳清子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協議分配、過戶,並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逐年贈 與之方式由被告承受全部。惟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 辦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電話向 被告之代理人即白順中代書表示撤銷贈與;又被告雖與原告 同住,然未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年邁之原告需自行就 醫、煮食、打掃,顯並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同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移轉原因之贈與既 經合法撤銷,是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 102年9月16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上雖載記「贈與 」,但當事人間實際真意為兩造互相協議,由被告同意放棄 對被繼承人余吳清子遺產繼承之應繼分,作為取得原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對價;此外,被告同意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後,由原告取得所得收取之租金利 益,此部分亦屬對價。
、縱認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 19之土地與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確為贈與,然亦否認原告 曾在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前,對代書或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
、被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如依原告要求, 每月另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則所餘金額顯不足支應被 告日常生活所需,況原告之所得業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被繼承人余吳清子於102年8月11日辭世,兩造以及余文 成、余秀英各為其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見本院40號卷第6至第9頁、第60頁)、兩造不爭執余吳清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之土地房屋業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 秀英所有;編號之土地業於102年9月17日、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文成所有。(見本院40號卷第33 至第36頁)
、原告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82分之19,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乙○○。(見本院40號卷第31頁、第201至第2 11頁)
、如本院卷第6頁之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簽名蓋章均為兩 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各人所親為。(見本院40號卷第16 2頁、第179頁,卷第5、6頁)
、目前兩造同住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之房屋內,而博愛一
路92號房屋則由原告甲○○出租他人使用,由原告甲○○按 月收取4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目前租期至 105年9月8日。另原告甲○○按月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 (見本院40號卷第163頁、第212頁,卷第9、10頁,41 號卷第67至第6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甲○○主張曾對代書以及 被告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乙○○未盡扶 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應將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甲○○,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之 土地與被告之法律上原因,確為贈與: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即贈與屬無 償契約,從而,如約定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給付), 自己才以財產給與他方,即與贈與契約之無償性有別,自非 贈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原告之配偶余吳清子於102年8 月11日辭世後,原告與其三名子女,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 及原告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合併分配、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 介紹後,委請白順中代書,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多次 討論分配、移轉登記方式後之結論,協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余吳清子之不動產,係以分割繼 承方式分由余文成、余秀英個別取得,而被告則受贈自原告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因避稅問題,故兩造協議 ,就附表二、編號土地部分,以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五 年期間逐年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編號房屋部分,則在第五 年與所餘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一次辦理移轉 登記完竣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7頁),核與證人白順中到庭結證稱:兩造以及余文成 、余秀英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多次討論,過程中原 告並要求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亦加入分配,余文成並就此 勸導原告,然因原告對於往後生活保障欠缺安全感,故要求 能繼續居住在分配與余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
之房屋內,並能繼續就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之房屋收租 作為生活開銷支用,至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因公告現 值較高,故伊建議以逐年贈與之方式以避贈與稅,亦即土地 部分分五年贈與完畢,房屋部分則至第五年與土地殘留之應 有部分一次贈與完畢。伊依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多次討 論之內容修改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兩造以及余文 成、余秀英均在場親自簽名,事後並協助各人處理過戶事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第82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二 、所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1,父 親甲○○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乙○○承受全部。高雄市○○區 ○○○路00號持分1/1,父親甲○○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乙○ ○承受全部」,以及五、所載「父親甲○○在世期間,乙○ ○同意其受贈之房地租賃收益歸屬父親甲○○」等文義(見 本院卷第6頁),且於102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亦載為「贈與」(見本院卷第7頁)等綜合判斷,原告係 在分配配偶遺產同時,一併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列入討論 範圍,且同意以逐年贈與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與被告,是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 部分82分之19之土地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確為贈與無訛。 雖被告主張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應為 有償,而非無對價之受贈云云,惟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地贈與 被告而獲得任何對價,雖原告得就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 之房屋,按月收取4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 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即以出租人名義而收取該屋之 租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8頁),顯見並非因被告約定對原告為一定給付,原 告才以財產給與被告之情,自與有償性有別。況系爭協議書 五、所載「父親甲○○在世期間,乙○○同意其受贈之房地 租賃收益歸屬父親甲○○」之緣由,乃因原告對於往後生活 保障欠缺安全感,故要求除能繼續居住在分配與余秀英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6號之房屋內,並能繼續就門牌號碼 為博愛一路92號之房屋收租作為生活開銷支用,業經證人白 順中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收 取租金,係因身為子女之盡孝方式,同意由原告收租作為生 活花費以安其心,原告並非以此作為給與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與被告之對價,故被告主張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之原因應為有償云云,洵難可採。
、原告於電話中對地政士表達後悔之意,難認係對被告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原告在配偶余吳清子辭世後,與其子
女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及原告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一併處理 分配,經被告介紹而委請白順中地政士,就兩造以及余文成 、余秀英討論後之結論,協助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 協議後,受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委託辦理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土地房屋 係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余秀英所有;編 號之土地係於102年9月17日、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與余文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土地,應有部分 82分之19,則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乙○○所有,經兩造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6頁背面),核與證人白順中證稱: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 英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多次討論,過程中原告並要 求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亦加入討論,伊依兩造以及余文成 、余秀英多次討論之內容修改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兩 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在場,事後並協助各人處理過戶事 宜,代書費用係由余文成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第 81頁),顯見證人白順中係受兩造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四人 之委託,協助伊其等討論結果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後 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並非被告一人 之代理人,原告於協議後,於電話中向證人白順中所為反悔 之意思表示,難認同時到達被告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除此,原告並無舉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應有部分82分 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乙○○之前,有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兩造係於102 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代書直至同年9月18日才向地政 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40號卷第201頁),則以原告自陳其名下多筆土地、房 屋均係自己買賣取得,並曾請代書處理貸款等事宜(見本院 卷第76頁),難認其無處分或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經驗,故 其若確有在移轉登記完成前,欲為撤銷之意,自得在代書送 件前,或送件後但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前,向地政事務所為撤 回送件之意,原告執此不為,自難認有何在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即予以撤銷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亦無可採 :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符 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每月受領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除此,並按月 收取門牌號碼為博愛一路92號房屋之45,000元之租金(扣稅 後為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平日並無 大筆固定支出開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原告平日確 有足夠支付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子女另行給付扶 養費。又本院查得原告於103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僅就「 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即申報達32,791元,「租賃所得」則為 54萬元,另103年度財產資料包括土地房屋在內共35筆,財 產總額為13,970,02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第54頁),足見原告確有數 額非少之存款以及資產可供處分,足證原告經濟來源無虞, 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即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況參以被告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為原告之子女,倘原告有 受扶養之必要,按理被告以及余文成、余秀英均應平均分擔 該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協商,然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曾就具體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暨其內容為 何,且與被告間並未具體約定照顧之內容,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另有辱罵原告字句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照顧之扶 養義務。再兩造雖同住一處,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履 行、撤銷與否有所爭執,故在被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以及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後,互動愈趨冷淡 ,原告並因而反鎖自己房間,拒絕被告幫其購買便當,未與 被告對話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 雙方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在被告無從修復二人關係下,自無 法如往常對原告盡為人子女之一般關懷問候,此乃人之常情 ,是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 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辦理如附表二、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82分之1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前,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以及被
告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權利 範圍82分之19之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9月16日之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附表:
一積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權利範圍│ 相當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元) │ │
│ │ │尺) │ │ │ │
├──┼───────┼────┼────┼─────┼────┤
│ 1. │坐落高雄市三民│67 │全部 │8,241,000 │本院40號│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5 │
│ │805-4地號土地 │ │ │ │頁、第27│
│ │ │ │ │ │頁、第29│
│ ├───────┼────┼────┼─────┤、30頁、│
│ │坐落其上同段33│223.81 │全部 │325,100 │第50頁、│
│ │26建號(門牌號│ │ │ │第63至第│
│ │碼:博愛一路96│ │ │ │68頁 │
│ │號) │ │ │ │ │
├──┼───────┼────┼────┼─────┤ │
│ 2. │坐落高雄市仁武│3,210.29│全部 │4,812,000 │ │
│ │區前埔厝段3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後為觀音│ │ │ │ │
│ │湖段453地號) │ │ │ │ │
├──┼───────┼────┼────┼─────┤ │
│ 3. │坐落高雄市內門│1,023 │全部 │480,810 │ │
│ │區萊子坑段1024│ │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
│ 4. │坐落台中市清水│5,828.54│200分之1│99,085 │ │
│ │區菁埔南段900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5. │坐落台中市清水│191.23 │200分之1│2,390 │ │
│ │區菁埔南段91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死亡前二年贈與│ │ │1,700,457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 (元) │ │
│ │ │尺) │ │ │ │
├──┼───────┼────┼────┼─────┼────┤
│ │坐落高雄市三民│82 │全部 │9,954,800 │本院40號│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31│
│ │805-6地號土地 │ │ │ │、32頁、│
├──┼───────┼────┼────┼─────┤第88頁 │
│ │坐落其上同段 │274.9 │全部 │364,100 │ │
│ │3239建號房屋(│ │ │ │ │
│ │博愛一路9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