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渝生
非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丞書律師
相 對 人 王渝東
王渝
昂王渝倉
莊王渝菱
王渝島
王渝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所為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 、王渝啟、己○○○、庚○○○、甲○○○、戊○○等人為 兄弟姊妹,抗告人無配偶或子女,父王春祥、母蘇銀豆皆已 去世,目前單身住居無家屬。因抗告人罹患脊髓壓迫病變等 病症,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按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367元、103年最低 生活費11,890元,扣除抗告人領取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第二 類補助5,900元,至少尚缺5,990元,以致無法維持生活。而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990元等語。二、原審法院則認:抗告人固因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 投資或不動產等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得知,抗告人現為高雄市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除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外,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8,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4日高 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抗告人對此表 示無意見(原審卷一96頁、原審卷二54至55頁)。如上,抗 告人現按月領取補助共計14,100元,已非抗告人所述僅 5,900元;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高雄市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兼衡抗告人 年齡、身體狀況等情,是認抗告人按月領取補助應足夠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殊難認定其向相對人 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 市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此乃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 付項目及標準,惟抗告人屬於高雄市內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者,此本系既定之事實,行政實務上尚無以抗告人領 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8,200元)」後所得高於「低收入戶」標準( 12,485元),而取消抗告人之補助;又觀,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高雄市101年、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8,367元、19,081元,此均遠高於抗告人每月所請領之補 助款(14,100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之標準,應輔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高雄市101年、102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審視,故原裁定單以「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 為認定有無維持生活之情,此顯然有所違誤。
再者,抗告人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4,800元、管理費660元、 宅內流動電費341元、水費185元、公共電費187元、醫療費 約3,000元以上(有關健保不予給付之掛號費、裝置咀嚼用 之臼齒臨時假牙及固定假牙、自費藥品、藥材、日常配戴復 健器材及診斷證明書等)、經常性往返醫療院所治病及復健 工作之交通費約1,500元以上(因係借用他人已達17年車齡 之老損機車,致經常故障維修及非常消耗機油、汽油等)。 上揭支出至少共約10,660元(此相關單據以於原審審理時提 呈,且因年紀增長及病情惡化等情,上述費用將有增無減) ,又上開支出尚未涵蓋抗告人之日常衣、食及所有雜項開支 等開銷,而抗告人每月僅受領14,100元之生活補助款,扣除 上述10,066元後,抗告人每月僅有3,400餘元可供生活支配 ,此於日常生活十分困難,更遑論抗告人所使用之17年老舊 機車車架於行駛中斷裂之大修修理費4,000元,及後續仍須 支付進行牙齒治療所需之款項約24,000元等諸多費用,是原 裁定僅由「高雄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之數值,而未審酌抗 告人所提供之各項收據表單(包括多年來罹患多項重大疾病 之醫療開支甚鉅),未實質審查抗告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即 認定抗告人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此顯然未詳盡調查之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丁○○、乙○○、己○○○、庚○○○、甲○○○、戊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抗告人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990元等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 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反面言之,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 者(如以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或有足敷生活所 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蓋 基於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個人在仍有財產或能力換 取生活所需之物資時,為求社會整體經濟及勞動能力之最大 發揮,避免好吃懶做、動輒請求他人扶養自己之惡習產生, ,自應獎勵個人生活獨立,限制親屬依賴之舊習。亦即扶養 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應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 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為據,先予敘明。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 謀生能力,且無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抗告人於 100至102年度無任何薪資等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資產 狀況,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8,200元,復為相對人等不爭執,堪認抗告人雖 因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投資或不動產等財產,然 每月固定領取補助共計14,100元無訛。
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4,800元、管理費660元 、宅內流動電費341元、水費185元、公共電費187元、醫療 費約3,000元以上、經常性往返醫療院所治病及復健工作之 交通費約1,500元以上,上揭固定開銷至少共約10,660元, 其每月僅受領14,100元之生活補助款,扣除上述10,066元後 ,每月僅有3,400餘元可供生活支配,此於日常生活十分困 難,又尚有抗告人使用之機車車架修理費4,000元,及後續 須支付進行牙齒治療所需之款項約24,000元等諸多費用云云 。然查:
依抗告人提出104年5月至104年8月31日多種痼疾與醫療相關 開支(抗告卷第53至71頁)以觀,其中門診就醫及復健費用 :5月份為300元、6月份為755元、7月份為300元、8月份為 400元,平均每月約需之就醫及復健費用為438元,而抗告人 另提出104年5月8日藥品費1,200元、104年5月31日藥品費 170元、104年6月30日藥品費1,200元、104年7月10日藥品費 220元、104年7月15日藥品費900元、104年8月1日藥品費220 元、104年8月17日藥品費2,300元、104年8月17日藥品費440
元,雖據抗告人提出統一發票做為支出之憑據,本院審酌上 開發票僅記載「藥品」,未見有何購買該等藥品必要性之說 明,而104年7月18日購買護腰1,800元、104年8月31日購買 護膝700元,固按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有使用護膝、護腰之必 要,然依護膝、護腰之使用狀況,購買後均可長期使用,非 每月固定性、常態性之支出,要無計算入每月固定醫療復健 費用。綜合抗告人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堪認抗告人每月醫療 復健費用約400元至500元間,尚未達抗告人所自陳每月醫療 復健費約3,000元以上。至於抗告人主張日後尚有牙齒治療 所需之款項約24,000元,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3頁)記載「病名 :右下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深齲齒。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 以致該小臼齒假牙脫落,無法再利用該牙齒製作新牙冠,並 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至本院治療評估,建議拔除該患齒後, 以三顆假牙的牙橋重建牙弓的完整性,以恢復咀嚼功能」等 語,顯見抗告人僅係右下第二小臼齒假牙脫落,而有於該處 裝置假牙之需求,然有生活上之需求非必然等同於維持生活 所必要,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施作假牙之維持生活所必要性 說明,縱抗告人有支出製作假牙之費用,要難認抗告人是項 主張有理由。
又抗告人主張經常性往返醫療院所治病及復健工作之交通費 約1,500元以上,然依據前開抗告人提出104年5月至104年8 月31日之多種痼疾及醫療相關開支收據觀之,抗告人5月份 就診次數為4次、6月份就診次數為5次、7月份就診次數為4 次、8月份就診次數為2次,平均每月就醫次數為4次,其中 每月固定2次以上前往之復健診所係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瑞基復健診所」,該診所距抗告人住處僅 2.96公里,有網路地圖1份在卷可參,是衡以抗告人就醫、 復健次數並診所距離,交通費用應未達每月1,500元之譜。 至於抗告人提出加油及修理機車費用之單據(本院卷第73至 8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每月花費於使用交通工具上之金額 ,惟無法據此認定每趟交通往返皆為往返醫療院所治病及復 健工作之用,且部分機車維修項目非經常性花費,要難單以 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總和,遽以認定其每月往返就醫之交通費 達1,500元以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罹患頸椎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而壓迫神經,嚴重退化性病變合併骨髓病變,多家醫 院醫囑抗告人不適合搭乘公車,避免發生危險之事云云,惟 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處置意 見為「患者脊髓壓迫,四肢麻木肌肉減退,目前不適合謀職 工作,陸續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建議休養一年,需手術治療
」等語、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囑為「患者因上述疾病導致手腳 麻木,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和休養壹 年以上」、「需長期繼續治療,避免樓梯行走,不宜屈蹲動 作,避免跌倒」等語、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囑為「患者因上 述疾患於102年11月13日於本院復健門診1次,於11月14日接 受物理治療1次,仍須長期繼續治療,避免跌倒及不宜屈蹲 動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3年度家非調字第 1558號卷第21至37頁、同卷第189-193頁、本院卷第15頁) ,顯無抗告人所稱,醫囑抗告人不適合搭乘公車之情況,此 部分主張既乏事證相佐,要難採信。
另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前往抗告人住所訪查,調查報告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租賃房屋居住,其租賃居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7,位處市中心熱鬧區域,生活 機能良好便利,交通便捷,步行一至二分鐘即有公車站牌, 步行十分鐘有捷運信義國小站;十二分鐘有捷運高雄車站及 美麗島站。抗告人居所位於電梯式大樓內,大樓設有管理員 ,為獨立式套房,含一房一衛及陽台,每月租金4800元,管 理費660元。其室內陳設簡單,具基本之家俱如雙人床、衣 櫥、書桌椅、置物櫃、摺疊桌、便椅、電視機、冷氣機、流 理台(惟未設置瓦斯爐,故無法炊煮)、熱水壺等;物品擺設 整齊,居住條件尚可,能滿足基本之住宿及日常生活所需。 二、抗告人丙○○罹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病變(頸椎 第三至七節狹窄,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二、三狹窄及雙 膝退化性關節炎,於榮總、長庚、民生醫院等地就醫,經醫 師診斷因前述疾病導致四肢麻木及肌力減退,需長期進行追 蹤治療及休養。家調官於104年11月25日進行訪視時,見抗 告人穿著束腰及束頸海綿圈,全身多處貼有藥草貼片。觀察 抗告人走路較為緩慢,惟行動上尚可自如,平時亦得自行騎 乘機車外出。抗告人自陳近期有失禁之現象,需穿著紙尿褲 ,稱當下因接受訪視甚感緊張,故有腹瀉之情形。其自述目 前大腿發麻疼痛而有燒灼感,現以貼草藥膏方式緩解疼痛。 抗告人於訪視時出示『瑞基復健診所』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1月14日之看診收據各乙紙,及『冠泰診所』104年10月 23日藥袋(抗告人表示因喉痛看診)、『有德中醫診所』104 年11月16日藥袋、『信安中醫診所』空白藥袋(抗告人其後 自行填載日期104年11月21日)、及『美好藥局』(抗告人表 示因皮膚疾患看診)104年11月21日藥袋各一,嗣後並提供『 高雄市立民生診所』10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兩紙;查相對 人目前因關節炎及脊、頸椎病變等疾患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就其所提供之近期就診證明單據觀之,其自104年1月6日
至104年10月27日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12次,平均每 月前往看診一至二次;除此之外則較無其他固定性之看診支 出,多為零散中西醫診所之單據。」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調查報告及抗告人提出104年5月至8月間之醫療復 健單據,顯見抗告人居住於交通便利之市區電梯大樓,屋內 外設備、環境均能滿足基本之住宿及日常生活所需,又抗告 人罹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病變、腰椎第二、三狹窄及 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平均每月前往看診1至2次,復健2次等 情節,本院衡酌抗告人所需之醫療費用每月評估約500元, 往返醫療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月約500元(每次往返約計100元 之交通費),加上抗告人主張之房租4,800元、管理費660元 、宅內流動電費341元、水費185元、公共電費187元,每月 固定性花費共約為7,173元(房租4,800元+管理費660元+ 宅內流動電費341元+水費185元+公共電費187元+醫療復 健費500元+醫療復健交通費500元)。而本件抗告人已按月 領取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共計每月領取補助14,100元,扣除前揭計算之固 定性花費7,173元,抗告人每月尚有6,927元可供其自由支配 其他之民生用度,至於選擇如何之花費方式、何種程度之醫 療、何種之交通工具,花費金額高或低,皆可由抗告人依其 自身需要及經濟狀況有所調整,抗告人本即無工作能力,自 當依經濟能力量入為出,抗告人應體認生活上所需非必然等 同維持生活所必要,要非將其生活所需一切開銷之單據加總 ,據以計算為其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而逕行向其兄弟姊妹 請求扶養。故原審認以本件抗告人已按月領取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補助5,9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共計每月 領取補助14,100元,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年公布之高雄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是此 金額應可維持其基本生活,自無另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丁○○、王渝啟、己○○○、 庚○○○、甲○○○、戊○○給付扶養費,於法洵屬無據。 原審裁定既已詳述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應無違誤,亦屬妥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