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游麗琴
非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238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 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 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