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葉奕麟
被 告 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16 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婚後未來台與被告 同住,迄今被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 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逾10年,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 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 公證書、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5月28日南市○○○○0000000000號及104年8月4 日南 市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9 日移署資處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 文所載,被告迄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葉建宏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過臺灣,沒 有來過台灣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也從未與我哥哥聯絡過。 」等語明確(同卷第8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均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92年7 月16日結婚,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即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 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 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