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明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玟琪
法定代理人 李秀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於民國93年2 月13日與配偶甲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91年4 月3 日生)為養女, 然因收養人與其配偶甲○○已於97年3 月12日辦理離婚,故 收養人丙○○欲與被收養人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請求 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 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 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民法第1080條第1、2、3、4、6、7、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丙○ ○、被收養人乙○○及其養母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陳 明,明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 筆錄),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 益,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收養終止後 法定代理人即養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報告之評估建議,分 別認為:
⒈收養人丙○○部分:
⑴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是近親收養,故與被收養人養母家人感 情緊密,離婚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頗親,被收養人受照 顧情況也良好,因當時收養人有飲酒習慣,長期飲酒影響其 健康及工作,發現罹病時收養人獨自住院治療,養母為能維 持生活開支而持續工作,對收養人健康未聞問及至醫院探視 ,經醫生診斷收養人需長期修養,收養人與其父母討論後, 才決定回東部休養。
⑵因回東部休養前,收養人自認已無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及養母 照顧,且與養母感情漸疏遠,因而協議離婚,收養人對養母 單獨照顧被收養人沒有意見,認為養母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 ,並表示被收養人支持系統極佳,受照顧情況無虞,故放心 且同意終止收養。
⒉養母甲○○部分:
⑴就終止收養動機及意願而言:養母現年43歲,與收養人於97 年辦理離婚,婚齡15年,婚後並無生育子女,離婚後養母在 娘家協助下共同扶養被收養人成長,然現因已再婚,養母之 現任配偶與被收養人互動愉快,亦願意擔負起教養之責,考 量希冀讓被收養人能夠於繼親重組家庭中得到自我認同,故 思索辦理終止收養其與收養人的收養關係,在取得被收養人 意見,並經與收養人討論後,便決定讓收養人提出單方終止 收養關係聲請。
⑵就經濟狀況而言:養母現於加工區工作,工作狀況尚為穩定 ,每月亦有固定收入,惟其身體不佳,故未來有轉調其他部 門之規劃,每月除生活開銷外,多透過互助會做理財規劃, 評估其經濟狀況普通。
⑶就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而言:養母現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者,雖現任配偶多數時候在外工作,但仍可提供經濟支援, 如有困難養母亦會請居住鄰近之親友協助,評估照顧計畫可 行。被收養人自國小時期起便出現行為教養議題,對此養母 除逐漸調整教養方式之外,亦積極連結相關資源協助。養母 本與被收養人有血緣上之關係,在家人及資源系統支持下, 願意承擔教養之責,亦接納與包容被收養人,評估親職能力 尚可。
⒊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自2 歲便由收養人及養母收養,即便養父母離婚,亦由養母獨自 扶養照顧迄今,被收養人對於身世一事已知悉,然固著收出 養歷程及對依附關係的需求而感焦慮,現偶相關資源輔導之 介入,希冀能穩定並發展其正向之自我認同。被收養人理解 與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的涵義,且同意終止收養,評估被收養
人已做好終止收養關係的準備。
⒋綜合評估:養母自與收養人離婚後,便在家人協助下照顧被 收養人迄今,已約有7 年之久,其同意收養人單方終止收養 ,而經濟現況尚能支應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雖被收養 人現因本身的行為教養議題,而需養母提供親職、情感上的 穩定及支持,但在現任配偶及教會資源協助下,其願意承擔 被收養人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故建議養母須持續參與親職 相關課程及拓展其支持資源,必要時可安排親職諮商,以能 因應被收養人之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穩定雙方關係,並陪 伴被收養人度過因收出養議題所衍伸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被 收養人亦表達同意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且感此舉並不影 響日後的生活與雙方接觸情況,並做好終止收養之準備,評 估在收養人終止收養後,養母現階段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 之照顧。
此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9 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之未成年人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及兒童福利聯盟104 年10月2 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頻率少、親子關係已逐漸疏 離,又被收養人自養父母離婚後皆由其養母照顧,且養母之 經濟、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可提供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 之生理及心理所需,如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 影響。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 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 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