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9號
KSDA,105,簡,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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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春光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屬原告不適格。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應補正正確之原告(即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
  限公司,代表人:陳信宏)。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應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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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