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號
10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百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宋世宏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5 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鍾孔炤,惟伊於104年12月31日 離職,由副局長李煥熏暫代局長職務,有高雄市政府104年 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於10 5年1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從業人員廖翊伶(下稱廖員)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 隊(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查獲,媒介非法逃逸之 越南籍看護工PHAM THI HANH LY(下稱P員,於100年7月22 日連續3日曠職失聯,經原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籍 勞工,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撤銷其聘僱許 可在案。)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樓 1058A室及○○區○○○路00○0號處所,非法為黃綉燕(下 稱黃員)從事老人照護工作,移民署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乃將 全案涉及違反就業服部分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於103年6月12 日就原告違法部分予以舉發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 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之從業人員 廖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0月9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法文所定「從業人員」之 認定,應以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係於法人公司之指派 下執行業務,並受該法人公司之監督管理為前提。本件廖員 並非原告之員工,除其自行印製之原告公司名片與原告實際 所屬員工之名片格式炯然不同外,復有原告員工名冊及102 年各月所屬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清冊可證。況且,廖員亦非 從屬任一特定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而係獨立從事開發有聘 僱外國人需求者,而將之媒合予人力仲介公司,視人力仲介 公司提供條件之優渥程度而提供締約機會,並依媒合個案之 成否,領取一定報酬之自營業者(即俗稱之「跑單幫」), 是廖員並未納入原告之生產營運組織而受原告指揮監督,亦 不受原告組織內規律之拘束,原告對廖員僅就所媒合之個案 成否,個別且一次性地發生受領或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沒 有媒合成功即沒有報酬,是以廖員對於原告並無經濟上或業 務上之從屬性,其並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實屬灼明。本件係 黃員自行以電話與廖員聯絡,表示有聘僱外籍看護之需求, 向廖員洽詢聘僱事宜,廖員先於102年12月9日私自非法媒介 P員至黃員處工作後,始於102年12月17日持自行保留之原告 制式合約予黃員簽立(蓋各人力仲介公司均會提供制式合約 予「跑單幫」之業者,蔚為業界常態),並於同年12月19日 向原告投件並領取獎金,此後方由原告單獨為黃員辦理媒介 合法外籍勞工來臺之業務,經勞委會許可後,招募印尼籍外 國勞工SRI HANDAYANI(護照號碼:MM00 0000,下稱:「S 君」),於103年3月13日入境,迄今均在黃員住所工作。是 以,廖員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係與黃員自行接洽,其間未 透過原告作為聯繫管道,亦非在受原告指派或監督管理下執 行本件業務,是廖員應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其於向原告送件 前之102年12月9日非法媒介P君從事工作實為其個人行為, 要與原告無涉。乃被告未查及此,逕認廖員為原告之從業人 員,自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
㈡又按「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一 、從業人員人數在5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1 人。二、從業人員人數在6人以上10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至少2人。三、從業人員人數逾10人者,應置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3人,並自第11人起,每逾10人應另增 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1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
如下: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 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登記 並應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復為同辦法第12條及 第13條第1巷第3款所明定。準此,領有證書之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除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時,應佔該機構從業人員 人數之一定比例外,並專責查對、簽證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雇主之各項申請文件,是以,俗稱「跑單幫」之自營業 者如未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如本件廖員之情形即屬 之),僅得媒介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雇主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並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投件以領取報酬;更何況,縱使 該「跑單幫」之自營業者領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亦因 其並未納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生產之營運組織,仍舊不會發 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由「跑單幫」之人查對、簽證相關申 請文件,甚至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招募外籍勞工來臺之 情事,蓋上開相關申請文件之查對、簽證,自有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內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處理之。至於上述將有聘僱 外國人需求者媒合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而投件並領取一 定報酬之「跑單幫」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無庸領有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即可為之,因此多年來蔚為人力仲介業界之 常態,原告亦從未聽聞主管機關對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虞,併 此敘明。
㈢退步言之,縱使就從業人員之定義採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引用 之廣義解釋,即勞務給付型態不論為承攬、委任或居間,亦 不限於該員工是否由其加入勞工保險或有無簽訂契約,均認 係從業人員,惟廖員於102年12月9日媒介P君從事照顧林進 興之工作,乃其個人私自所為,就此部份並未向原告投件或 告知原告,亦未使用原告名義與黃員簽約,復未使用原告之 制式合約書;直至102年12月19日,廖員始另將黃員委任原 告依法招募聘僱外籍勞工之契約向原告投件,嗣後方由原告 於102年12月26日依法定程序向勞委會申請招募並取得許可 ,並合法媒介印尼籍勞工S君入境,提供黃員服務迄今,是 以即使就從業人員之定義採廣義解釋,廖員於102年12月19 日向原告投件之前,就其非法媒介P君乙節,與原告間亦尚 未成立任何承攬、委任、居間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仍無
從認為係原告之從業人員。更何況,廖員與原告間之關係, 僅係就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雇主之媒介,於廖員向原告投件 並媒合成功時始給付報酬,縱認其間有承攬、委任或居間等 法律關係,其範圍亦僅止於「雇主之介紹媒合」,而不及於 「外國勞動力之媒介」,是廖員於投件時向原告提出者,僅 有雇主委任聘僱契約書、雇主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 (雇主為聘僱需求者之家屬時,另應提出聘僱需求者個人資 料)及巴氏量表等證明文件,而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亦僅 止於審查確認廖員及雇主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是否正確及 有無虛偽不實情事,逾此範圍者,包括廖員自行從事之外國 勞動力仲介本身在內,原告與廖員間既不生任何法律關係, 本非原告所得知悉及過問,自非原告之注意義務所及,原告 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乃被告認定廖員於媒介P員予黃員從事 照顧林進興之工作部份,亦屬原告之從業人員云云,形同無 限擴張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對原告之自由權利造成過度限 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原處分意旨略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廖員於102年12月9日非法媒 介曠職失去聯繫為雇主通報在案之越南籍外國人P員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黃員處所及義大醫院從事照護林 進興之工作云云,從而推定原告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有過失,並據此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惟按「行政罰法施 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 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 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 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 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 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準此,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僅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甚明;又既言「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指得舉反 證證明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無故意或過失之意,併 此敘明。
㈤本件參以原告之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台南市第一專勤隊 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義大醫院10樓1058A房實 施檢查,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PHAM THI HANH LY( 護照號碼:M0000000)正在照顧病人,該名外勞是否為公司 受雇主委任聘僱之看護工?)此越南籍外勞到雇主處公司都 不知情,也沒見過這個越南籍外勞,我們公司是於102年12 月17日受雇主黃綉燕委託聘僱印尼籍看護工,惟外勞於103 年3月13日才入境。」、「(問:請問公司都不知情廖翊伶 女士仲介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勞PHAM THI HANH LY(護照號碼 :M0000000)給非法雇主黃綉燕嗎?)我們都不知情,我們 有告誡他們若要送件公司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工作。」; 及本件利害關係人廖員於103年6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提出之聲明書第四項所載:「本人招攬黃員受委任簽約申聘 印尼籍看護工,由得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簡稱得福公司 )辦理引進事宜,但應黃員之託協助僱請臨時看護工是本人 私自受黃員所託,並未向得福公司報備,及至『阿厲』(即 P員)被查獲在黃員住處從事工作,得福公司全然不知情節 ,本案純為本人個人所為,蓋與得福公司無涉,特此聲明。 」等語,即足證原告前述,確與事實相符。至廖員之所以於 投件前先行媒介P員,或係因原告合法申請外籍勞工來臺需 經過一定時日,為填補申請期間之空窗期,從而於未告知原 告之下,自行與黃員另成立短期聘僱其他外勞之協議之故, 惟無論廖員之動機為何,原告均無從知悉廖員已於向原告送 件前即先行私下媒介P員至黃員處工作。綜上,廖員既係先 於102年12月9日與黃員私下達成協議,介紹P員至黃員住所 及義大醫院從事照護林進興之工作,嗣後始於同年12月19日 向原告送件,且送件時復對原告隱瞞其已私下介紹P員至黃 員處工作,僅表示黃員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故簽約委任 原告辦理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是原告對於廖員已 於送件前先行介紹P員至黃員處工作之情,顯然無從知悉、 注意,對於廖員上開所為實無預見可能性,揆諸「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要件,原告就廖員上開所為,自 難以推定過失之責任相繩。
㈥另廖員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時,先是證稱
:我向原告投件時,沒有告訴原告已經先介紹越南人給黃綉 燕等語;惟隨即改稱:我是去投件的時候跟大家講有一個越 南人先去黃琇燕那裡看護,公司才知道云云,關於原告究於 何時得知P員至黃員處工作乙節,證詞前後游移反覆,且互 有矛盾,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亦顯有扞格。再者,揆諸證人 廖員當日證稱:伊報件進去原告公司就有獎金,是按件計酬 ,都是沒有底薪的等語,足認廖員確實係依媒合個案之成否 ,領取一定報酬之俗稱「跑單幫」之業者。且廖員於媒介有 聘僱外國人需求之雇主予原告,並向原告投件之期間,亦曾 同時與其子蕭志豪持「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印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制式合約書予雇主簽立 後,向上開2間公司投件及領取報酬,是廖員證稱:伊沒有 替其他的仲介公司仲介,只有原告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 此外,廖員當日另證稱:我那時只是跟那個越南人(即P員 )說叫他去看看黃綉燕要不要請臨時的,後來其他的我完全 不知道;我跟原告講的時候才知道黃綉燕已經有請一名臨時 看護的越南人;P員沒有每月付我3000元車馬費云云,復與P 員於103年2月27日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查記錄之陳述: 我越南的朋友幫我介紹給一位廖小姐(即廖員),是廖小姐 幫我找的工作;102年12月9號廖小姐帶我去阿公家中照顧他 的;我上下班都是她載我,所以我有給她車費每個月3000元 等語不符。綜觀上情,證人廖員於法院證述之真實性,已大 有可疑。更甚者,廖員明知自己為原告遭罰鍰、停業、不許 可換發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並註銷許可證等處分之始 作俑者,竟因原告向其提及擬將遭原處分罰鍰之10萬元自其 報酬中扣抵,即於原告104年5月25日遭註銷許可證後落井下 石,逕由其子蕭志豪出面將先前原向原告投件之申請案件全 數辦理退件,隨即攜件跳槽至「天富人力有限公司」,是原 告與廖員既於其到庭作證前已因本件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事件 而決裂,益徵廖員於法院之證述實無足採,應係其私自媒介 非法外籍勞工遭查獲後意圖推諉卸責予原告之詞,自難憑信 。
㈦另謹提出近日整理出之證人廖翊伶自行印製並贈送原告之10 3年度行事曆封面,參諸該封面上所印「人力仲介公司、廖 翊伶、0000-000000(台哥)、0000-00000 0(亞太)、( (專業引進))印/越/菲監護工、幫傭、外勞」等字樣,完 全未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復可見證人廖翊伶 確非從屬任一特定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而係獨立從事開發 有聘僱外國人需求者,而將之媒合予人力仲介公司之「跑單 幫」業者,對於原告並無經濟上或業務上之從屬性,自非原
告之從業人員;如若不然,廖員豈有於對外發送之行事曆上 ,對於原告公司隻字未提之理?且公司自創立以來,都是只 經營向主管機關申請從國外引進外籍勞工的業務,而公司原 本停業前的客戶有1000多人,營運狀況不錯,沒有再去處理 臨時工業務的壓力,所以廖員自己在名片上印說備有臨時看 護,公司事前完全不知情,而且國內的臨時工或看護,不管 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因為糾紛比較多,所以公司本來就不 去碰這部分,又怎麼可能會去同意廖員印這種文字,無緣無 故讓自己處於隨時可能觸法被處罰的風險。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於法未合之處,訴願決 定查未及此,遽予維持,同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 ,就從業人員之定義,向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同意兼職員 工以其機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不論其勞務給付型 態為承攬、委任或居間,該員工是否由其加入勞工保險或有 無簽訂契約,均認係該機構之從業人員,準此,原告既坦承 提供制式合約予廖君,俟廖君招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案件時 ,即運用該合約與雇主訂約,送交原告辦理後續申辦事宜並 領取獎金,此節即足認定廖君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且稽之原 告所屬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月30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談話 紀錄略以:「請問:廖翊伶女士是否為貴公司員工,在公司 工作多久了?答:也算是公司員工,也算是公司從業人員… …去年8月才到公司工作,廖女士以前從事看護工作,因受 傷轉行做人力仲介工作。」另黃員於該專勤隊103年3月4日 之調查筆錄中亦表示,其係透過原看護林先生之介紹而與廖 員認識,並提供廖員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仲介 資訊之名片,由廖員提供之制式合約與黃員簽訂委託辦理引 進外勞手續,足見廖員確有以原告之名義從事人力媒介行為 ,應可認定廖員為原告之從業人員。更堪證原告對廖員為其 從事招攬客戶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其對所屬從業人員廖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規行 為,自應負擔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責任。又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所屬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者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 規範,對於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原告既 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申請 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對於就業服務 業務相關行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是原告既 未善盡對於所屬從業人員廖員之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致所
屬從業人員廖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對所屬從業人員廖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冀 求免責,亦應與該從業人員同負其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客戶名冊影本、廖員自行印製之名片與 原告所屬員工之名片影本、員工名冊及102年各月所屬員工 之勞工保險投保清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許可函、103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 人廖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廖員是否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倘 是,原告對廖員之執行業務是否已盡管理監督之責任?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合先敘明。
㈡經查,廖員於102年8月間係原告雇用之從業人員一節,業據 廖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當庭提出列有廖員姓名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本院卷第114頁、第115-117 頁)為證,經核無誤。另原告所屬專業人員黃辰雄於103年6 月3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略稱:「請問:廖翊伶女士是否為貴 公司員工,在公司工作多久了?答:也算是公司員工,也算 是公司從業人員……去年8月才到公司工作,廖女士以前從 事看護工作,因受傷轉行做人力仲介工作。」等語,有談話 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黃員於該專勤隊103年3月4日之 調查筆錄中亦表示,其係透過原看護林先生之介紹而與廖員 認識,並接獲廖員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仲介資
訊之名片,由廖員提供之制式合約與黃員簽訂委託辦理引進 外勞手續,經核均與廖員所證內容相符,足見廖員確有以原 告之名義從事人力媒介行為,應可認定廖員為原告之從業人 員。原告雖一再主張廖員為跑單幫之人員,同時以遞件之方 式向多家人力仲介業者領取接案獎金,原告對之並無監督管 理權限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3項係規定:「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 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以上法文將受僱人與其他從 業人員同列為法人之使用人範疇,顯係將從業人員與受僱人 同列為法人之使用人之列,而跑單幫之業者是否需依附於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從事相關業務並視為其從業人員,倘其 依附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衍生違法情事,則該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是否亦負相關責任須連帶處分一節,經被告函請勞 動部釋示結果,該部以104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示:「...三、按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36條及 本辦法(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僅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 為規定,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外之從業人員,並未有資格 上之限制或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從事仲介業務之規 定。依上開規定,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行業,需以公司型 態組織向勞動部申請設立許可,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基此,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人員不得以個人 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否則即以違反本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另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將業務招攬之就業服務事項,以論 件計酬方式給個人承攬或聘僱兼職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無論該個人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內部間為僱傭、承攬或 代理權授與等關係,皆視為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仲介業 務招攬之從業人員,倘發生違法情事,其違法之法律效果即 歸屬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上函示核與前揭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1項、第4項關於從業人員之涵義相符,應屬有 效之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從而,縱使廖員非原告 雇用之員工,而係跑單幫之業者,然原告既給予廖員接案獎 金,參酌上開函示,廖員自屬原告執行就業服務之從業人員 ,原告對廖員所為之違法行為,應負連帶處分責任。原告請 求本院詢問其他如天富人力有限公司等,查證廖員是否兼職 該等公司之人力仲介業務,與認定廖員是否係原告之從業人
員無涉,自無傳訊或函查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辯稱不知廖員有違法行為云云。惟查,廖員既屬原 告之從業人員,原告對於廖員執行就業服務業務時,負有監 督管理責任。本件廖員於仲介非法外勞為林進興、黃員從事 看護與家事管理前,雖未告知原告負責人,然仲介之後,曾 告知原告之黃姓副總經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110 頁),而廖員向原告公司投件黃員一案時, 已告知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黃員已臨時聘用一名越南籍看護, 依一般經驗法則,黃員在引進合法之外籍看護前,所僱用之 外籍看護多屬非法僱用,且常係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此不僅 為一般常識,專業之原告亦無法諉為不知,乃原告未予追蹤 查證廖員是否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黃員工作,顯然對於從業 人員之監督管理,有應管理監督且能管理監督而未管理監督 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從業人員廖員確有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行 為,核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對廖員從事短期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之行為,難謂無監督管理過失之責,仍應 就其疏於監督管理防止其從業人員廖員違法執行業務之情形 ,同負其法律責任。故原告稱廖員之行為係個人行為,且無 預見可能性,難課予原告未盡管理監督之過失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誠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從 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 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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