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號
KSDA,104,簡,1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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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由陳水波變更 為黃順發,嗣於104年5月1日又變更為林金柱,已據林金柱 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另被告之代表人於104年8月 11日亦由鄒燦陽變更為蔡孟裕,業據蔡孟裕於104年12月2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本市○○區○○里○○○路0號(下稱 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以下 簡稱M33製程)。嗣經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 ,原告於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系爭 廠區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103年7 月15日10時0分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 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原告所有 之廢氣燃燒塔(A202,以下簡稱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 經查係因於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 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 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 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查原告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3年8月6日石化林環發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 於103年8月25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 ),並以103年8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 原告收執。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 政府審議後,於103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行為: 1、原告並無「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中 」之行為,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要件有間:按「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煉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 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本此,縱有從事燃燒或煉製等操作而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而散布於空氣,僅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方屬違反前開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又「本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 置採樣設施。二、依規定得免設採樣設施者。」、「本法 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 氣污染物收集引導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各款情 形之一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 2項亦有規定。承此,倘若經過排放管道排放,而該管道 係屬於免設置採樣設施;或為依法應設置採樣設施並已經 設置者,仍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要件不符。
2、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 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A202廢氣燃 燒塔乃「高架燃燒塔」,係經過被告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 (按許可證字號為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 且設置許可證中並無應設置採樣設施之註記(參原處分卷 第106頁)。本此,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 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處 理,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情事,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不查,遽為裁處原告之決定顯有違法。(二)縱認為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原告亦 得依據同法第77條之規定免罰:
1、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之規定時,公 司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 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向當地主管機關 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



、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此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於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 M33製程試俥,於上午9時55分發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 塔排放處理(參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接獲原告之報備(參 原處分卷第18頁,倒數第一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處理完畢並恢復操作(參原處分卷第7頁),且於103年7 月28日以原告之石化林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33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 (參被告104年3月11日答辯狀第15頁,第11行)。 3、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 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設計不當 或操作、維護不良,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1條亦有規定。
4、查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 俥,M33製程需使用「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 」。其內設有「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並有數 組「熱井泵」,原告工作人員對其中一組「熱井泵(代號 :P-1215A)」進行清洗濾網,另一組「熱井泵(代號: P1215B)則繼續運轉。操作人員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 :P1215A)進口閥關斷並確認無誤(按進口閥是否完全關 斷僅得以螺桿完全沒入變短判斷),詎料進口閥螺桿已經 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 象,造成空氣自未完全緊閉之舌片漏入另一台運作中「熱 井泵(代號:P-1215B)」使用中之管線,導致運作中「 熱井泵(代號:P-1215B)出現抽空現象,形成其出口壓 力降低泵量減少,使「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之 液位快速上升,最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 」保護裝置啟動發生跳俥,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發生裂 解氣體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處理情事。顯見前開 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 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 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屬「無法預見且無 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甚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予免罰。(三)縱認為原告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免處罰規定適用,原 告亦無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得予免罰:按 「如公司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俥計畫進行 試車,惟於試車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



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 失要件,則可免予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1日 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 000000函參照)。查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 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 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 象),原告難以預見應認原告並無有故意亦無過失,依照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
(四)原告另於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之排放廢氣遭 到被告裁罰,與本次(103年7月14日)之原因均不同: 1、102年8月14日經由燃燒塔排放,彼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 號:C-1201)並未跳俥。而係其內氣液分離器(代號:D- 1202及D-1207)之「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 12005及LIC-12203)故障,導致液位指示偏移至高液位, 為防止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發生跳俥,先行 將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冷凝液排放至廢 氣燃燒塔燃燒。該次將「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 LIC-12005及LIC-12203)檢修校正,氣液分離器(代號: D- 1202及D-1207)之液位指示即恢復正常。 2、102年9月6日經由燃燒塔排放,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 -1201)雖有跳俥,然係因「氣體進口控制器(代號:HIC :12203)」發生故障,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 201)因高負荷運轉產生高震動引發跳俥,導致裂解氣體 釋放壓力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經修正校正「氣體進口 控制器(代號:HIC:12203)」後系統即恢復正常。 3、承上所述,顯見前開10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之 排放污染物原因,亦即發生故障之設備,與本件103年7月 14日不同。
(五)本件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 系爭排放標準)無涉,被告答辯狀就排放標準所為之答辯 與本案無關:
1、查原處分係指摘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而依據同法第60條第1項及公司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量處罰鍰金額 ,此有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參。 2、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 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排放標準第1條定有明文。「公司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公司場所應有效收集各 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正常運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罰鍰」復為同法第56 條第1項所明文。
3、本此,原處分既然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原告 之依據,顯見原告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則被告於 答辯狀中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 條授權而制定之系爭排放標準,即與本件無關。(六)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係因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雖於103年7月14日進行 M33製程試俥時,發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 情事,然該排放係經由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所為,如該排 放係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可之必要操作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即符合系爭排 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無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 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 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 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 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 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 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 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 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 凝循環回收或燃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 排放。」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
2、依據被告核定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 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 107年8月8日止,參原處分卷第89頁)內容,其第3頁記載 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 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參原處分卷第91頁);第5頁 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 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 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



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參原處分卷第93 頁);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 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 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 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參原處分卷第102頁); 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 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參原處分卷第106頁),足 認被告核定之前開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 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 理廢氣之排放。
3、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 亦明載:「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 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 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 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 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 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前開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 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 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 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 ,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此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 旨即知。
4、查本件原告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 程試俥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 C-1201跳俥,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 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 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 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 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顯然係原 告因遇緊急狀況而為了安全性考量所採取之行為,自應符 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 放」之規定,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情。
(七)原告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



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 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 ,係因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 若由屬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可能導致高 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原告為了避免形 成更大環保危害及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造成爆炸而 危及廠區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遂 採由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之緊急排放行為,原告 之前開行為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得以 阻卻違法而不罰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同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 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 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 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又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 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 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 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 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系爭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及第 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 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 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 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 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 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 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 氣燃燒塔。」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 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 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 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 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 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 ,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 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7條第1項規定:「公 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 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 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其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詳見原處分卷第86~87頁 。又據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 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 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 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 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



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詳見原處 分卷宗第88頁)
(二)經查,本件係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反映,原告 於案發時間煙囪冒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派員於 103年7月15日10時0分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之影片擷 取照片供原告員工確認,經原告員工檢視照片後表示確為 原告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明係因案發時間 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 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 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依執行準則之 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由被 告據以裁處40萬元之罰鍰,並處以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 ,此有稽查紀錄,佐證影片、照片及原處分書等件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條文, 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 、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 「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 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 為。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 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 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 素,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 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 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 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 無容爭議,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 (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塔 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 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 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 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 足採憑。




(四)原告又主張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該 條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本事件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 (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該A202(P016)高架燃燒塔確 係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云 云。惟查,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系爭 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 染防制設備,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 89~107頁)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 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 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 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 第18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 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 )」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 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 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 施,且未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 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 放管道」,且類此事件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行政訴訟判決足資參照,則被告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再主張本事件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 ,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 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云云 。惟查,縱如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系爭排放 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系爭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 按系爭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 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M33製程內氣體 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 經原告審查通過,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不表 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 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於本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之處。
(六)末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時,已確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及第77條規定,於故障發生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



報備,且原告皆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事件屬不可預見且無法 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 所造成,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故障 」之規定,依法得免罰云云。經查,原告確實於案發時間 發生1小時向當地主管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並於15日內 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8~112頁)。 惟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 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本事 件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 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不 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 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 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 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足資參照。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 非同法第32條之規定,故原告上述主張,洵不足採。從而 ,於本件情形,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13~117頁),則被告 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 原告4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不 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6頁)、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即系爭M33製程)(參原處分卷第89-107頁)、稽查紀錄 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5頁)、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 10頁)、原告系爭廠區煙囪冒出大量黑煙照片2幀(參原處 分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 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 之「排放管道」?
(二)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 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 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 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 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 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 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 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 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 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罰鍰。」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詳見原處分卷第86~87 頁所示)。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 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 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 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 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 適用之。」再按系爭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 「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 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 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 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 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 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 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 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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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