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80號
KSDA,104,交,280,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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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方宥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0時25分駕駛1087 -E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楠梓區清豐二路與 清豐二路166巷口,因與訴外人曾梓瑄所騎乘之562 -MQH號 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交 通違規事實,隨即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鄭喻鴻以原告有「(1)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 (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並於104年9年22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0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1項5款及61條3項規定製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於104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 月29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原告原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巷口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內,因欲左轉,故打



左轉方向燈並注意來車後,始行駛至該路段166號巷口迴轉 ,已盡一般善良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之車身已至 清豐二路之汽車車道上時,始遭後方曾梓瑄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而直接垂直追撞原告汽車左前車門。原告左轉時確實 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注意來車後始為左轉,因曾梓瑄騎乘 機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前方之路況,致閃避不及而垂 直追撞原告之左前車門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 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迴車 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 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 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查原告於104年8月16日20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楠梓 區清豐二路與清豐二路166巷口,與曾梓瑄騎乘之562-MQH 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1)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2) 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鄭 喻鴻依肇事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彩色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 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查原告原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巷口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內,因欲左轉 ,故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來車後,始行駛至該路段166號 巷口迴轉,已盡一般善良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原告



之車身已至清豐二路之汽車車道上時,始遭後方曾梓瑄騎 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直接垂直追撞原告汽車左前車門。 原告左轉時確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注意來車後始為左 轉,因曾梓瑄騎乘機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前方之路 況,致閃避不及而垂直追撞原告之左前車門,故原處分應 予撤銷等語。惟查,本件經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0月13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陳情人 …,駕駛1087-E9號自小客車在本市楠梓區清豐二路、清 豐二路166巷口與562-M QH號重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楠梓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該路口雖可迴轉,迴轉 時如注意來、往車輛禮讓先行事故不致發生,於本大隊分 析研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1項7款規定,處 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1項5款及61條3項 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另交通警察 大隊就原告之起訴內容亦函復略以:「查本案方君(即原 告,下同)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清豐二路慢 車道停車格南向北起駛,迴轉往南行駛,對造…駕駛車號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豐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至肇事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車 身相互碰撞,曾君(按即曾梓瑄)及乘客…均受傷,經本 大隊詳閱現場圖及雙方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結果方君應負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 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等語,顯見原 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 年10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1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 片8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確有「(1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仍擅自迴轉;(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 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 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處罰條例 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1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6日20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 楠梓區清豐二路166巷口迴轉時,與行駛在清豐二路,由 曾梓瑄騎乘之562-MQH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認原告有「(1)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 迴轉;(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而移由舉發機 關交通分隊警員鄭喻鴻依肇事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彩色採證照片8幀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 頁、第31-3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以上情置辯,並主張伊迴轉時,已盡一般善良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係因曾梓瑄騎乘機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 意前方之路況,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之左前車門,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經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 10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 「陳情人(按即原告)‧‧‧,駕駛1087-E9號自小客車 在本市楠梓區清豐二路、清豐二路166巷口與562-MQH號重 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楠梓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 ‧‧,該路口雖可迴轉,迴轉時如注意來、往車輛禮讓先 行,事故不致發生,於本大隊分析研判,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1項7款規定,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9條1項5款及61條3項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無 違誤。‧‧‧」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 )。另交通警察大隊另於104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交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8幀等 件再予查復載明:「查本案方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清豐二路慢車道停車格南向北起駛,迴轉往南行 駛,對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豐 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與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車身相互碰撞,曾君及乘客‧‧‧ 均受傷,經本大隊詳閱現場圖及雙方談話紀錄,初步分析 結果方君應負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 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 等語,此亦有該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 片8幀等件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33頁),顯見原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 ,洵屬無誤。參以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 」,原告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其肇事原因既經交通警 察大隊分析研判,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關於汽車迴車之規定,則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9 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600元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空言主張 伊迴轉時已盡一般善良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因 曾梓瑄騎乘機車行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前方之路況,致 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告之左前車門云云,洵屬無據。矧原告 如於迴轉時已盡一般善良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則本應 俟曾梓瑄騎乘之機車行經;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足徵原告確有「(1)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 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2)肇事致人 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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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