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48號
KSDA,104,交,248,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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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玉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0時27分駕駛ZP-55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中正與凱旋路口,因 有「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凱旋路派 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並於104年8月31日完成法定送達在案,且登錄全國公路監 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17日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員警均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 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後,被告洵依據 處罰條例第24條、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6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當場 交付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0頁) 顯示,原告於當日10時27分已通過凱旋路平交道,出現在中 正路近和平路上,並非自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採證彩色 照片(參本院卷第35-38頁)中所示之10時41分還出現在平 交道中,故被告所提供之前後照片時間顯有落差。且原告確 實於當日未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聲,加上此路口為特殊路口, 號誌燈眾多,易使人誤會,當下柵欄亦未放下,中正路為顯



示綠燈,原告順勢直行中正路並無不妥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 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 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 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 ,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次按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9日10時27分在本市 中正與凱旋路口,因有「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 行闖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逕 行舉發,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光碟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54條 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提供之照片1顯示,原告於當日10時 27分已通過凱旋路平交道,出現在中正路近和平路上,並 非照片2~4中所示之10時41分還出現在平交道中,故被告 所提供之前後照片時間顯有落差。且原告確實於當日未聽 到平交道警鈴響聲,加上此路口為特殊路口,號誌燈眾多 ,易使人誤會,當下柵欄亦未放下,中正路為顯示綠燈, 原告順勢直行中正路並無不妥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 104年9月17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二、經重新審視,駕駛人於104年8月19日10 時27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本市中正與凱 旋路(闖越平交道)交通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 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情形者。』,員警均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又舉發機關於 104年10月21日再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二、有關劉民針對員警舉發單與所檢附照 片時間落差及未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聲情事,提出舉發事實 有誤,案經調查如下:(一)經查照片時間落差係因密錄 器時間未即時校正有誤,故舉發單日顯示時間為10時41分 ,員警查覺時間有誤,並立即查證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顯 示駕駛人確實於104年8月19日10時27分,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00 -0000),行經違規路段,經交叉核對違規時、 地,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以依法掣單舉發無誤。( 二)次查當初檢附光碟資料,中正路顯示為綠燈,惟駕駛 人確實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者,違規人辯稱 :『未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聲情事』,顯係為辯詞,不足以 採信,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 誤。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 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 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 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 ,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 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 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 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9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案件簽見 表、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光碟暨擷取採證



畫面、原告104年9月10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4年10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交通案件簽見表、104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是否確有「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行闖越)」之 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2款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 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 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次按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四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9日10時27分在本市 中正與凱旋路口,因有「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 行闖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逕 行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9月17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 :「‧‧‧二、經重新審視,駕駛人於104年8月19日10時 27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本市中正與凱旋 路(闖越平交道)交通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或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情形者。』員警均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此有該函文暨交通案件 簽見表、104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自員警行車紀錄器 所擷取之採證畫面分別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1-33 頁、第35-38頁)。而依員警陳勃宏104年9月15日之職務 報告載明:「‧‧‧中正凱旋路口之鐵路平交道警示音已 響起,閃爍警示燈號及遮斷桿亦開始降下,卻發現乙部綠 色國瑞自小客車於警示燈號及警示音響時迅速闖越‧‧‧ 經記下車號為ZP-5526(國瑞、綠色、1998CC)查證無誤 後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查上開員警陳勃宏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 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足徵原告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0頁) 顯示,原告於當日10時27分已通過凱旋路平交道,出現在 中正路近和平路上,並非自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採證 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35-38頁)中所示之10時41分還出 現在平交道中,故被告所提供之前後照片時間顯有落差。 且原告確實於當日未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聲,加上此路口為 特殊路口,號誌燈眾多,易使人誤會,當下柵欄亦未放下 ,中正路為顯示綠燈,原告順勢直行中正路並無不妥云云 。惟查,本件再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再以高市警 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載明:「‧‧‧二、有 關劉民針對員警舉發單與所檢附照片時間落差及未聽到平 交道警鈴響聲情事,提出舉發事實有誤,案經調查如下: (一)經查照片時間落差係因密錄器時間未即時校正有誤 ,故舉發單日顯示時間為10時41分,員警查覺時間有誤, 並立即查證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顯示駕駛人確實於104年8 月19日10時27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行 經違規路段,經交叉核對違規時、地,違規人違規事實明 確,員警以依法掣單舉發無誤。(二)次查當初檢附光碟 資料,中正路顯示為綠燈,惟駕駛人確實於鐵路平交道警 鈴已響仍強行闖越者,違規人辯稱:『未聽到平交道警鈴 響聲情事』,顯係為辯詞,不足以採信,本分局執勤員警 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此亦有該函文暨 交通案件簽見表、104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4-46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員警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47頁),亦清晰可見及 聽聞在影片時間10時40分45秒時,中正、凱旋路口之鐵路



平交道警示音已響起,警示燈號並已閃爍,遮斷桿亦準備 開始慢慢降下,惟於影片時間10時41分4秒時,卻發現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鐵路平交道之警示燈號閃爍及警 示音已響時之狀況下,仍迅速駕車闖越,並於影片時間10 時41分8秒時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明確,原告空言主 張伊並無聽到鐵路平交道之警示聲響,因當時中正路為綠 燈,原告順勢直行中正路並無不妥云云,不足採信。(四)另由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0頁)顯示,原告 於當日10時27分已通過凱旋路平交道,出現在中正路近和 平路上,而自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採證彩色照片(參 本院卷第35-38頁)中所顯示之時間10時41分,系爭車輛 卻還出現在平交道中,故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前後照片時 間雖有落差之現象。惟查,上開照片之時間不同,係因卷 附第30頁之採證照片係自路口監視器所擷取,而卷附第35 至第38頁之採證彩色照片畫面則係自員警之行車記錄器所 擷取,而該路口監視器與員警之行車記錄器之時間有落差 所致,故舉發員警查覺時間有誤,隨即查證路口監視器, 因路口監視器顯示駕駛人確實於104年8月19日10時27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經交叉核對違規時、地後, 確認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始於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顯示違規時間為10時27分,此有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第 30頁),並有員警陳勃宏104年9月15日及104年10月19日 之職務報告分別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 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原告 確有本件「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行闖越)」之 交通違規事實,業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審視無誤,如上所 述。故原告以卷附採證照片之時間落差主張伊並無「闖越 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鐵路平交道(警示鈴 響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4 條、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 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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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